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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建军,马延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359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发,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马建军,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马延芳,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马建军、马延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军、马延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建军偿还借款本金97999.9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按9‰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3.5‰的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马延芳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借款人马建军由马进悦、马延芳担保从农信社借款10万元,分别与农信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3日,逾期付款利率上浮50%。保证人马进悦、马延芳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1日农信社向马建军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借期内约定利率9‰。马建军收到借款并签署借款凭证。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经农信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农信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马建军、马延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农信社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经庭审核查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3月19日,农信社与马建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装具,借款人可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2、2014年3月19日,农信社与马进悦、马延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马进悦、马延芳为上述马建军的借款本息在15万元的最高额度范围内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2014年4月1日,农信社向马建军的指定账户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借期内利率为9‰。马建军签署借款凭证确认收到借款;4、借款到期后,2015年3月21日,农信社微机系统从马建军的账户中自动扣除0.02元,2016年11月24日,马建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97999.98元及利息经农信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农信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农信社与马建军、马延芳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农信社与马建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各自义务,合同双方应各自履行义务,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本案中农信社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其提交了相应证据对自己履行了义务的主张予以了佐证,马建军应及时全面地履行按时足额还款的义务,其在债务履行届满时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信社与马延芳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马延芳自愿为马建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系马延芳作为担保人的合同义务。在马建军未能偿还原告农信社借款本息的情况下,马延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故农信社要求马建军支付借款本息及马延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马建军、马延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7999.95元。二、被告马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7999.95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5‰计息)。三、被告马延芳对上述一至二项中的款项在15万元的最高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