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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雯惠、赵建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雯惠,赵建权,李晓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480号原告: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建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志雯,女,1989年2月2日生,住山西省侯马市新田乡。委托代理人:柴小雷,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生,住侯马市新田路。被告:贾雯惠,女,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赵建权,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生,住曲沃县。被告:赵建权,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生,住曲沃县。被告:李晓平,女,汉族,1967年12月8日生,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赵建权,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生,住曲沃县。原告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雯惠、赵建权、李晓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史志雯、柴小雷,被告赵建权、被告贾雯惠委托代理人赵建权、被告李晓平委托代理人赵建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雯惠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5万元及违约之日起产生的所有利息。三被告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及钱数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与被告贾雯惠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85万元整,贷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5日起到2017年3月15日止,月利率千分之10.0011,约定按月结息。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在违约救济措施中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晓平签订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贾雯惠自2016年10月起,未按合同约定结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结清。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雯惠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贾雯惠提供了借款,被告贾雯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结息,但被告贾雯惠自2016年10月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合同未到期,但因被告贾雯惠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建权作为被告贾雯惠丈夫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晓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贾雯惠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贾雯惠偿还借款,被告赵建权、李晓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雯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5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赵建权、李晓平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30元,由被告贾雯惠、赵建权、李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计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