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21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龙仁义与康伏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仁义,康伏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190号原告龙仁义,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李赛花,系原告龙仁义之妻。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伏阳,男,汉族,双峰县人,司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谢新维,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镇交汇处****栋***********号。负责人黄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仁义与被告康伏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春、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贺归落担任记录,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仁义的委托代理人李赛花、陈伟,被告康伏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河、伍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仁义诉称:2015年6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康伏阳驾驶车牌号为湘K×××××小型轿车行驶至双峰××蛇形山镇蛇形山村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由原告龙仁义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仁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伏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娄底民生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6万余元。被告康伏阳驾驶的湘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龙仁义医疗费160787.2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误工费115500元、护理费19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龙仁义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龙仁义的身份证复印件;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5)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龙仁义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摩托车购买票据、其他票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放车协议书的复印件、保险费票据的复印件;双峰县洪山殿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长沙友仁建筑工程公司五江国际商业中心项目部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及龙学军的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和房地产平面图的复印件。被告康伏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康伏阳已支付原告龙仁义住院医疗费63575元,门诊医疗费2928元,交通费600元,生活费11500元,共78603元。现湘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康伏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康伏阳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生活费票据、交通费收据;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5)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计算有异议。医疗费认可正规医院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30%;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和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或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计算过高;摩托车损失保险公司已定损2000元。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龙仁义医疗费10000元。现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支付医疗费的凭据;视频资料光盘二张及对调查龙仁义在城镇居住情形的情况说明。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5年6月8日9时00分许,被告康伏阳驾驶车牌号为湘K×××××小型轿车行驶至双峰××蛇形山镇蛇形山村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由原告龙仁义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仁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Y(2015)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康伏阳安全意识不强,对道路上的动态估计不足,会车时未靠右,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当事人龙仁义无责任。二、原告龙仁义2015年6月8日受伤后,被送至娄底民生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9日计133天,同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住院167天。娄底民生医院临床诊断:1、左股骨中段及左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右侧第8-9肋骨骨折。3、脑震荡。4、下嘴唇穿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补充诊断:闭合性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部反应性硬膜下积液、左颞部脑梗塞、前颅底骨折、枢椎齿状突并CI骨性椎骨变窄、CI椎体前滑脱。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临床诊断:齿状突骨折、寰枢椎脱位、四肢瘫痪不完全性、腓骨骨折左侧、颅底骨折前颅、手术后状态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继续促进骨质愈合、神经功能恢复的治疗,抗炎、神经营养治疗,卧床治疗,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等。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10月12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龙仁义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伤后至鉴定日止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3、本次人身损害误工期自伤后至定残日止,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4、鉴定后所需医疗费用(含取内固定),预计开支在15000元以内。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龙仁义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未交纳鉴定费用,而予以退回。被告康伏阳驾驶的湘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为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康伏阳已支付原告龙仁义住院医疗费63575元,门诊医疗费2928元,交通费600元,生活费11500元,共78603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龙仁义医疗费10000元。七、由此对原告龙仁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60787.2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161112.2元和法医鉴定建议后续休治费15000元,合计176112.2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1998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龙仁义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护理期为180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现原告要求按4052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龙仁义的护理费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180天=19982.47元;现原告主张护理费19980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误工费1155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龙仁义提交了双峰县洪山殿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长沙友仁建筑工程公司五江国际商业中心项目部的证明,证实受伤前在建筑工地上从事建筑业务工,要求误工费按7000元/月计算。经查原告务工属实,但要求误工费按7000元/月计算,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现根据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务工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比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5年6月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0月11日止计490天。故原告龙仁义的误工费计算为44081元/年÷365天×490天=59177.23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302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龙仁义提交了双峰县洪山殿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长沙友仁建筑工程公司五江国际商业中心项目部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及龙学军的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和房地产平面图复印件的证据,证实受伤前在城镇务工、居住,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了视频资料的证据,证实原告龙仁义受伤前在外从事建筑业务工但没有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经查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龙仁义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993元/年×20年×30%=65958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67天。故原告龙仁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67天×60元/天=1002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被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异地治疗和被告送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开支交通费4000元、被告开支交通费6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佐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因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和法医鉴定建议营养期为180天,故本院酌情认定72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1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定损2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龙仁义合理经济损失361247.43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康伏阳安全意识不强,对道路上的动态估计不足,会车时未靠右,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龙仁义无责任。因此原告龙仁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康伏阳负责赔偿。被告康伏阳驾驶的湘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龙仁义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龙仁义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176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0元、营养费7200元合计19333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龙仁义的误工费59177.23元、护理费19980元、残疾赔偿金65958元、交通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4715.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原告龙仁义的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39247.43元,由被告康伏阳赔偿。应由被告康伏阳赔偿的239247.43元,根据被告康伏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1200元,减去被告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医疗费14000元)赔偿224047.43元,余款15200元,由被告康伏阳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仁义的经济损失361247.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24047.43元(已支付10000元);由被告康伏阳赔偿15200元(已支付78603元)。二、驳回原告龙仁义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康伏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贺归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料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