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执8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常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某某,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蒲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6执8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某某,男,201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孙镇南源头村三组。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孙镇南源头村三组,系常誉康之母。被执行人:常某,男,1988年0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永丰镇杨家沟村三组。本院在执行常某某与常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确认执行标的为2016年度抚养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常某暂无履行能力,名下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常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彦文审判员 王成海审判员 屈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泽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