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让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让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让某,无业。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富程路公交公司家属区一出租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显成,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让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秀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让某及其辩护人杜显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8时许,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在鹤城区富程路城市花园酒店斜对面道路上执勤,当发现被告人刘让某驾驶号牌为湘A3QK**的红色雪佛兰小车不服从指挥时,交警杨某在前方欲拦停该车进行检查,被告人刘让某不但不停车反而加速行驶撞向执勤交警,迫使杨某趴在该车引擎盖上才避免被撞,且被告人刘让某在行驶了十余米后才停车。后交警采用强制手段迫使被告人刘让某下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刘让某采用口咬等暴力手段妨害公务,将交警王亚某左手食指咬伤,将杨某右手手腕处咬伤。经鉴定,被害人王亚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该院以被告人刘让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刘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妨害公务的事实供认属实。被告人刘让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未提出异议。但辩护提出交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文明执法的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刘让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让某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怀化市红星桥汽车挡风玻璃门市部的销售单一份。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让某妨害公务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让某的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刘让某的事实经过。(3)人民警察证,证明王亚某、杨某系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并有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涂某系该大队协警,2016年12月25日在民警的带领下在富程路执行保卫工作。(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让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5)证人王亚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5日18时许,王亚某和同事着装在富程路维持交通秩序,当发现一名男子驾驶号牌为湘A3QK**的红色雪佛兰小车不服从指挥,继续往前开,交警怀疑该名男子涉嫌酒驾,在前方欲拦停该车进行检查,该名男子不但不停车反而加速行驶撞向执勤交警,迫使交警趴在该车引擎盖上行驶了10多米后才停车。后交警采用强制手段迫使该名男子下车接受检查时,该名男子采用口咬等暴力手段妨害公务,将王亚某左手食指咬伤,将杨某也咬伤的事实经过。并有证人杨某、涂某的证言在卷佐证。(6)被告人刘让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25日18时许,其驾驶一辆红色雪佛兰小车往富程路行驶,当时道路上的交通比较拥堵,看到交警在其车前做手势,没看清是什么手势,其就继续往前面行驶,开了不到一米被交警拦停了,后来其继续往富程路开,到了往新街的三叉路口,看到有几个交警在前面拦其的车,其没有停车,继续往富程路城市花园方向行驶,突然其看到有一个交警趴在其车的引擎盖上面,其往前行驶了二三米被多名交警将其车围住了。交警强制性的将其从驾驶室拉出来并给其上手铐,当时有一个交警给其上手铐时伸手用虎口部位捂住了其的嘴巴部位,其就张开嘴将该名交警的手咬了一口,后来交警就将其上了手铐并带至派出所。因当时场面比较混乱而且其比较紧张,具体咬伤了几个民警其记不清了。(7)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王亚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杨某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并有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在卷。(8)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分析鉴定意见,证明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刘让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9)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刘让某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经过。经当庭播放,被告人刘让某供认属实。(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图、视频截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概貌、交警对被告人刘让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以及王亚某、杨某受伤情况。上述现场平面方位图、视频截图及照片,经被告人刘让某辨认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让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让某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让某的辩护人提出交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文明执法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让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让某认罪态度较好,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刘让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让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滕 莉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 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