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朱敬林、孙家枝等与焦长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敬林,孙家枝,焦长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353号原告:朱敬林,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家枝,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长银,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朱敬林、孙家枝与被告焦长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敬林、孙家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君、冯红兵、被告焦长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敬林、孙家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焦长银立即支付朱敬林、孙家枝工资155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焦长银承担。事实与理由:朱敬林、孙家枝应焦长银的要求至信达天御工程项目部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焦长银与朱敬林、孙家枝结算了劳务报酬,计为15522元,焦长银为此向朱敬林、孙家枝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后朱敬林、孙家枝多次向焦长银要求支付劳务报酬,焦长银均拒绝支付。焦长银辩称:欠款金额不予确认,去年过年工人闹事的时候我的上包方丁云兆付了一部分钱,具体支付了多少我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焦长银承包信达天御项目工程瓦工部分工程后,雇佣朱敬林作为瓦工、孙家枝作为小工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10月21日,焦长银向朱敬林、孙家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朱敬林、孙家枝信达工地工资款总计叁万捌仟肆佰玖拾贰元整(38492元)。后又于2017年1月2日备注:扣除借支壹万肆仟元整,下剩贰万柒仟零玖拾贰元整(27092元)。后朱敬林、孙家枝领取了11570元劳务报酬,剩余15522元焦长银一直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焦长银承包信达天御工程项目工程瓦工部分工程后,朱敬林、孙家枝作为工人为焦长银提供了劳务,焦长银应向朱敬林、孙家枝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焦长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朱敬林、孙家枝劳务报酬27092元,现朱敬林、孙家枝主张欠条中所载劳务报酬已支付部分,但尚有15522元未付,焦长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拖欠的款项,应当承担支付所拖欠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故对于朱敬林、孙家枝主张焦长银支付所欠劳务报酬155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焦长银辩称其上包方丁云兆已经向朱敬林、孙家枝支付部分劳务报酬,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朱敬林、孙家枝对此并不认可,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长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敬林、孙家枝劳务报酬15522元。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为94元,由被告焦长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可可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