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晓东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东,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1行初49号原告曹晓东,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第三人天津市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孙树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崇斌,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晓东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晓东诉称,其在天津市东丽区××杨台村××号拥有合法房屋,因房屋涉及杨台村“城中村”改造拆迁,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于2013年8月以[2012]地准字第07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形式作出用地批准,该建设用地拟用于安置包括原告在内的杨台村“城中村”改造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行为缺乏用地预审文件等实体要件,未依法听取广大被拆迁人的意见,实体和程序均存在违法,未按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被拆迁安置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作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2]地准字第07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其向第三人天津市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2012]地准字第07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从事实和法律上均不对原告权利构成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办理诉争《建设用地批准书》时,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法定程序,第三人提交的要件齐全,被告履行了必要的审查程序,尽到了审慎义务,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天津市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用地批准书》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如对拆迁安置等问题有异议,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用地批准书》申报手续齐全,审批程序符合规定,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该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405100㎡,是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于还迁村民的安置住房,目前已基本竣工,即将交付使用。原告的诉请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第三人依据《天津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对原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曹晓东诉请撤销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系本案第三人即用地单位天津市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杨台村民还迁安置住房(畅悦华庭)建设项目向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核发。因建设用地为国有性质,系被告针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批准许可,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上述批准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晓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战华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