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6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万家物流有限公司与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家物流有限公司,曹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6973号原告上海万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范立军。委托代理人龚婷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勇,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上海万家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家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婷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万家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署借条,载明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前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在2015年12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至今仍有20000元借款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被告以本金2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勇庭后来院陈述,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归还10000元。经2016年8月8日双方对账,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18035.40元。由于被告目前能力有限,无力在近期归还借款,只能分4至5个月偿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是原告的员工。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前归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0000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QQ,确认被告借原告30000元,至此尚有28035.40元未归还。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现尚欠借款本金18035.40元。本院认为,法人与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8月1日前归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曾归还原告10000元,以及抵扣原告应支付被告其他款项,被告现尚欠原告18035.40元,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及支付该款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万家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8035.40元;二、被告曹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18035.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上海万家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6元由原告上海万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元,被告曹勇负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殷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