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德海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德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海,男,197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德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无锡市××区,属于本院辖区,故弘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弘盛公司为西达(无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弘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你:上诉人弘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德海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为此,本案只能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移送上诉人(原审被告)弘盛公司住所地的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弘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德海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经上诉人弘盛公司西达(无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部书面确认位于无锡市××区的施工项目及结欠被上诉人陈德海工程款的情况,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照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判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弘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移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徐振华审判员 毛云彪审判员 牛兆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