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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斌诉张春波、张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张君波,张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622号原告:王斌,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金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波,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君波(曾用名张军波),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朱桥镇。被告:张春波,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黄金集团焦家矿望儿山分矿。原告王斌与被告张春波、张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波及被告张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春波、张君波偿还我借款10000元;2、给付以1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张春波、张君波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张春波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8日,张春波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向我借款10000元,张军波作为担保人,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张君波辩称,张春波系我妹妹,诉状中所述张春波借款10000元属实,我作为担保人,但2016年1月份焦家大街广场的飞天网吧,我给付王斌4000元现金,2016年3月份在朱桥大街我给付他2000元,现在只剩下4000元未偿还了。张春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斌主张其与张春波、张君波均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8日,张春波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其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张君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签字后王斌将10000元现金给付张春波,借款至今未偿还,要求张春波、张君波偿还借款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王斌提交了上述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合同甲方:王斌乙方:张春波身份证:370625**********电话:132********……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甲方签字:王斌乙方签字:张春波担保人签字:张军波2015年7月28日”。经质证,张君波对王斌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借款合同无异议,认可签字,但主张已经还款6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春波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王斌主张张春波向其借款,由张君波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张春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张君波认可借款及担保事实,故本院对王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张君波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张春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君波主张已经偿还6000元,王斌不认可,张君波不能提供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王斌主张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春波不还款及不到庭应诉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波偿还原告王斌借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春波付款的同时,还需给付原告王斌以1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君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春波、张君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春波负担,此款原告王斌已交纳,由被告张春波直接给付原告王斌,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