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太、韦美兢等与房西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太,韦美兢,房西康,河北省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秦洪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673号原告:黄太,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韦美兢,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应群,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西康,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河北省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东环路东侧园丁小区*号商住楼。法定代表人:李艳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亚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号。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展,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洪彪,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刘占明,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太、韦美兢诉被告房西康、河北省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间汽车销售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秦洪彪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太及委托代理人罗应群、被告河间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亚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展、被告秦洪彪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西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太、韦美兢诉称:原告黄太与韦美兢是夫妻关系,黄观铺是原告的儿子。2016年7月13日,房西康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冀J×××××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从安铺往廉江市垃圾焚烧场方向行驶,21时40分,行至X680线17KM+800M(廉江市垃圾焚烧场路口)左转弯驶入路外,因操作不当在路口倒车时,车辆右侧车尾部与黄观铺驾驶从新民往安铺方向直行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龙华意、黎相岸)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黄观铺、龙华意死亡,黎相岸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6】第0572号)认定房西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观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龙华意、黎相岸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41594.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7200元(13360.00元×20年);精神抚慰金40000元(2人);丧葬费32394.00元(64790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酌情)2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及黄观铺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黄观铺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分担;4、火化证书一份,证明黄观铺死亡及已火化;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房西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河间汽车销售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冀J×××××冀J×××××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秦洪彪,该车辆系秦洪彪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我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车款尚未还清,车辆行驶证虽然登记是我公司名字,但我公司只是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作为车辆销售单位,我公司并不支配、管理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更没有从车辆的运营中获取任何权益,被告秦洪彪购买车辆后,独立从事货运经营。我公司与秦洪彪签有书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廉江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购车合同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责任。2、冀J×××××货车由秦洪彪出资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未超保险限额,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损失应结合其提供证据依法认定。被告河间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秦洪彪是实际车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房西康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交通费没有相应的发票,我司不予认可,本案的原告应承担诉求30%的损失,本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龙华意经廉江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粤0881民初184号判决书,已判决第三者商业险赔偿500000元,交强险赔偿55000元给该案的原告。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第三者商业险已全部赔付完毕,交强险只剩余5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秦洪彪辩称:1、我系肇事车辆冀J×××××冀J×××××货车车主,该车系我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河间市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被告房西康系我雇佣司机。2016年7月13日,房西康驾驶冀J×××××冀J×××××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冀J×××××货车由我出资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我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司机房西康已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大队我已赔偿原告损失36400元,该款应予折抵赔偿款或从保险金中返还给我。5、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被告秦洪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支款凭证一份,证明其已支付36400元给原告黄太。经庭审质证,被告河间汽车销售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秦洪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秦洪彪对被告河间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秦洪彪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房西康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冀J×××××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从安铺往廉江市垃圾焚烧场方向行驶,21时40分,行至X680线17KM+800M(廉江市垃圾焚烧场路口)左转弯驶入路外,因操作不当在路口倒车时,车辆右侧车尾部与黄观铺驾驶从新民往安铺方向直行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龙华意、黎相岸)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黄观铺、龙华意死亡、黎相岸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1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西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观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龙华意、黎相岸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黄太、韦美兢是夫妻关系,本次事故的死者黄观铺是两原告的儿子,黄观铺于1998年11月8日出生,为农村居民。被告房西康驾驶的肇事车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冀J×××××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的车主为河间汽车销售公司,该车是被告秦洪彪在被告河间汽车销售公司中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秦洪彪。事故发生时,被告房西康为被告秦洪彪雇用的司机。被告秦洪彪为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冀J×××××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龙华意的父母龙纯、韦柳吉已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死者龙华意损失,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粤088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74231.45元给龙纯、韦柳吉。因交强险的分配问题,本院已通知伤者黎相岸另行起诉,但黎相岸没有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黄太、韦美兢作为死者黄观铺的父母,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黄观铺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黄太、韦美兢因黄观铺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及赔偿项目有: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为267208元(13360.40元/年×20年),本案原告请求267200元,按267200元计。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36329.50元(72659元/年÷2),本案原告请求32394元,按32394元计。3、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的支出,考虑到原告处理死者后事确实产生了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观铺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伤者未起诉),交强险应对二死者进行分配,考虑到死者没有产生医疗费,因此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预留给伤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另一死者龙华意已用去55000元,尚余5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2672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239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34059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285594元(340594-55000),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房西康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99915.8元(285594×70%),死者黄观铺应自行承担损失的30%。因肇事车辆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冀J×××××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另一死者龙华意已用商业险赔偿限额中的474231.45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为被告房西康赔偿原告25768.55元(500000-474231.45)。保险不足赔偿部分174147.25元(199915.8-25768.55),应由被告房西康赔偿。虽然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为河间汽车销售公司,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秦洪彪,而被告房西康为被告秦洪彪雇用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河间汽车销售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秦洪彪应为被告房西康赔偿原告的损失174147.25元。扣除被告秦洪彪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的36400元,被告秦洪彪实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37747.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为80768.55元(55000+25768.5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太、韦美兢80768.55元。二、限被告秦洪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太、韦美兢137747.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太、韦美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12元,由原告黄太、韦美兢负担1157元。被告秦洪彪负担2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龙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