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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肖莲香、柯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莲香,柯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莲香,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添坚,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培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玲,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莲香因与被上诉人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72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培基、被上诉人柯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莲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一审判决中对于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等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一)关于本金1、一审判决关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有时通过银行转账,有时通过现金交付”的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是借贷关系,而是被上诉人提供资金,由上诉人经手向他人放贷获利后返还被上诉人的类似于投资的关系,这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有所体现,但被上诉人均予以回避。其次,被上诉人不存在现金给付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证人林某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一审判决已经排除,除此以外,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现金的事实;而且,从目前经济往来中大量使用银行转账的现状来看,被上诉人主张现金支付191.5万而银行转账仅103.5万元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而直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7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的规定,法院对于出借人无法提供债权凭证的情况需要严格审查借贷相关事实以判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无法依法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仅仅提供126.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与其主张的270万元相差甚远,且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巨额的现金交付,一审法院却未对相关事实进行严格审查,仅凭录音材料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70万元事实成立,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3、录音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录音未经上诉人同意,且音频不完整存在剪辑可能,违背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其次,录音中上诉人多次提到利息“五十高”(系长乐地区民间对一类高额利息的通称,折月利率15%),而被上诉人始终对此避而不谈,可以证明双方对款项包含高额利息有较大争议。而且,录音中提到的“270万元”是以126.5万元为本金按照“五十高”的高额利息计算得出的总数,包含上诉人已偿还的款项,且上诉人从未承认截至调解当天仍然尚欠270万元,而一审法院忽略了这一关键细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存在诸多疑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所谓借款本金为270万元,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虽然双方调解时李某、张某及曾某三人均在场,但该三人对于本案事实的了解均是听被上诉人一方陈述的,且与被上诉人均有利害关系,故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与录音材料相对应的仅是反映调解的片面情况,而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为270万元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关于“结合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270万元”的内容明显错误。(二)关于利息1、从调解时的录音来看,上诉人多次提到利息“五十高”,被上诉人均予以回避。被上诉人的奶奶陈淑金也提到“(该款项)起先是有利息的”,而且被上诉人于庭审中亦承认其母亲与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是有3分利息的,再结合长乐地区民间借贷中大量高额利息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出借如此巨额款项(其中包含大量现金)而未收取任何利息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没有约定利息只是为了掩盖其投资高利贷的事实。2、鉴于双方的关系,上诉人才答应经手帮被上诉人向他人放贷,故上诉人因惧怕公安机关追究其放贷行为,而在询问笔录中作出不符合事实的陈述,因此,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无息借款”的依据。因此,本案实际存在每日0.5%的高额利息,一审判决却认定本案未约定利息,显然不符合事实。二、上诉人已经还清款项,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对于还款数额的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提供3份转账记录清单足以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向被上诉人还款110.8万元,及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上诉人委托证人肖某心向被上诉人还款90.75万元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主张除其中35万元系偿还本案款项外其余均是偿还其他款项,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他款项存在。也就是说,上诉人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已完成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对其抗辩上诉人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认为上诉人需举证证明还款中超过40万元的部分系偿还本案款项,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另外,被上诉人于庭审中陈述“双方自2012年1月开始经济往来,之前都是有借有还的”,而后又主张上诉人的还款系偿还其他未还款项,其前后陈述矛盾,证明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是虚构的,毫无依据。2、一审判决对证人肖某心所汇款项的认定错误。证人肖某心此前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份前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无经济往来或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亦认可),排除了偿还其他款项的可能。因此,上诉人委托证人肖某心向被上诉人汇款自然是为偿还本案款项,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证人肖某心证言虽反映上诉人通过肖某心向被上诉人汇款,但证人肖某心证言无法证实该汇款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违反基本逻辑。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无法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仅有126.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现金交付,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其通过自己和证人肖某心的账户还款201.55万元,足够还清款项。一审判决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柯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经过上诉人确认的2013年5月份、2013年8月份的两份录音;庭审时证人李某、张某、林某的证人证言;上诉人、林某、张某、李某、曾某等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银行转款凭证等等一系列证据。这些证据相互补充、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上诉人欠借款未还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2014年9月17日的第一次庭审中,已承认与被上诉人的经济往来为是向被上诉人借款,仅对借款的原因主张是“为了帮忙亲戚”,上诉人现在主张所谓的“类似投资关系”,前后矛盾且没有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上诉人已在诉讼过程中确认真实性,且内容也与证人李某、张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公安笔录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适用正确。四、上诉人主张其录音中承认的270万元欠款包含的利息主张毫无依据。本案经过两级法院的多次庭审,上诉人至今无法向法庭提供,其是如何按照其所主张的所谓“50高”利息,计算出其自己主张的“包含本息270万元欠款”的,所谓的“50高”利息是上诉人不愿还款的狡辩,并且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以及本案一审法院2014年9月17日的第一次庭审中,均表示向被上诉人借款“没有利息”、“没有写借条”。一审认定上诉人所欠的270万元借款不包含利息,是正确的。五、肖某心向被上诉人汇款87万元以及上诉人2012年11月10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向被上诉人汇款99.3万元,均是在上诉人8月份录音之前所汇,录音中上诉人也仅主张向被上诉人返还了40万元。且肖某心在一审庭审时也当庭表示不知道汇款的用途,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柯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肖莲香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18618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1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柯玲与被告肖莲香系通过原告的母亲李水金与被告的胞兄肖孝忠而相识交往。2012年1月份起,原、被告双方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其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有时通过银行转帐,有时通过现金交付,且均未书写借条。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原告柯玲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肖莲香汇款六次共计126.5万元(含本案讼争四次汇款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共计103.5万元)。2013年5月,原告母亲李水金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肖莲香,了解被告欠原告柯玲款项情况,被告在通话中确认欠原告270万元。同年8月,在中间人张某、李某、曾某、陈淑金(柯玲奶奶)参与下,原、被告对借款一事进行民间调解。调解时,被告肖莲香曾表示向原告借款二百多万元,并确认欠原告借款270万元,已偿还40万元;并确认将其中借款75万元债务转让他人,其余借款70万元因转借他人无法追回而予以免除;尚欠借款85万元未还的事实。调解中,双方对是否向原告借款295万元以及如何偿还借款等事情发生争执。后调解不成,原告催款无果,遂以被告涉嫌诈骗向长乐市公安局报案。长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3、4月份期间先后向被告肖莲香、证人李某、张某等人进行询问。其中在对被告肖莲香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肖莲香确认双方借款均没有写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有时通过现金来往,有时通过银行转帐。2014年6月26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被告肖莲香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柯玲汇款共计109.3万元。其中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7月5日止向原告汇款99.3万元;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向原告汇款10万元。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被告通过肖某心向原告汇款共计87万元。被告自认已偿还的40万元,系通过上述汇款予以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本金、还款数额以及借款利息问题。关于借款本金是否为295万元?被告确认原、被告之间款项来往均无书写借条。原告柯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原告母亲李水金与被告肖莲香通话时形成的录音以及原、被告在调解时形成的录音材料。该两份录音材料经被告核实确系客观存在,不存在剪辑或受人胁迫的情形,可以客观反映当时通话及调解的真实过程,应作为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共出借借款295万元,在录音中被告亦承认向原告借款二百多万元,但对借款295万元表示异议,并多次确认只欠原告借款270万元。因两份录音不存在疑点,同时证人张某等人证言亦证实调解时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270万元的事实,故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因被告肖莲香欠原告柯玲借款270万元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70万元。关于还款数额问题,本案被告肖莲香虽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7月5日止向原告汇款99.3万元;及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通过肖某心向原告汇款87万元,合计186.3万元。但其后被告于2013年8月份承认欠原告借款270万元,并承认仅偿还了40万元,并就余欠借款如何偿还作了明确陈述。因被告承认还款40万元,且表示系通过上述汇款偿还,故应认定被告上述汇款186.3万元中仅4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对于证人肖某心证言,虽反映被告通过肖某心向原告汇款87万元的事实,但证人肖某心当庭表示该汇款用途其并不知情,即证人肖某心证言无法证实该汇款87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庭审中,被告辩解该汇款186.3万元均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之前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对汇款186.3万元中超过40万元部分的汇款系偿还本案借款,故对被告汇款186.3万元超过40万元部分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辩解,应不予采信。退一步讲,既便该汇款186.3万元均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被告在之后的2013年8月份调解时却未作明确意思表示,亦不符合常理。另外,被告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向原告汇款10万元,应认定系偿还本案借款。原告主张该汇款10万元与本案无关,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本案被告偿还借款数额5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仅偿还借款35万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自认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在涉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亦陈述“我向柯玲借的钱都没有算利息,也没有写借条。”故可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对于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未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解借款270万元是以借款126.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以及将其中75万元债务转让他人,均无相应证据印证,应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肖莲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玲偿还借款2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柯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肖莲香在2013年8月与被上诉人柯玲等人调解时的对话录音、2014年3月3日及2014年4月3日长乐公安局两次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表明其有向柯玲借款,故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上诉人肖莲香主张双方之间的往来是类似于投资的关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肖莲香主张被上诉人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未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不能认定借款事实成立,但其在2014年3月3日长乐公安局所作询问笔录中已明确陈述其向柯玲借款及未出具借条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上诉人对借款本金270万元有异议,其认为被上诉人现金支付191.5万元不符合生活常理,本案不存在现金支付的情形,但其在2013年5月与柯玲母亲李水金的通话录音、2013年8月与被上诉人柯玲等人调解时的对话录音,均明确表明其尚欠被上诉人柯玲270万元,其在2014年3月3日长乐市公安局所作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其与柯玲之间的款项往来有一部分是现金往来,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上诉人主张录音未经其同意,且音频不完整存在剪辑可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两份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均已表示没有异议。上诉人另主张相关录音材料中提及的270万元是以126.5万元为本金按照“五十高”(即月利率15%)的高额利息计算得出的总数,但从录音资料来看,并无此相关内容。上诉人主张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且证人曾某、张某、李某获知本案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70万元是在2013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调解时,上诉人自己所述。综上,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70万元,合法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上诉人自认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诉人主张本案有约定利息“五十高”,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2014年3月3日长乐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表示其向被上诉人借的钱都没有算利息。上诉人另主张其因惧怕公安机关追究其放贷行为,而在询问笔录中作出不符事实的陈述,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关于还款金额,上诉人在2013年8月与被上诉人柯玲等人调解时的对话录音中,表明欠款270万元,已还款115万,其中包括转给案外人的72万和3万,可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8月调解时自认已还款给被上诉人的金额为40万元(115万-72万-3万),结合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确认的其在2013年8月后还款为10万元,故上诉人还款总金额为50万元。上诉人主张其已还清本案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肖某心向被上诉人的汇款应视为对本案的还款,但肖某心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该汇款用途并不知情,且其所汇款项时间截止至2013年7月12日,即在2013年8月调解录音前所汇,故肖某心的汇款并非对本案借款270万元的还款。综上所述,肖莲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0元,由上诉人肖莲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智远审 判 员 谢 芬审 判 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玲书 记 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