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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5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宜海与孙立志、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宜海,孙立志,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5032号原告:张宜海,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枣庄市。委托代理人:周传生,山东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转转,山东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志,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苗庄小区综合2号楼。负责人:宋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华,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宜海诉被告孙立志、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受伤处于治疗之中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2月3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传生、周转转,被告孙立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宜海诉称:2016年9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孙立志驾驶鲁Q×××××小型汽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金岭镇铁路桥南1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助力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孙立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立志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8196.07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立志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在肇事车辆双证有效无保险免责的条件下,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核定,可酌情按10%扣减,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按住院期间,在原告劳动能力不丧失的情况下,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9时40分许,在兰陵县金岭镇铁路桥南100米路段,被告孙立志驾驶鲁Q×××××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宜海驾驶的无号牌轻便助力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孙立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张宜海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医疗费25016.08元。住院期间被告孙立志垫付12000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颈部右膝继续外固定制动1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庆庆护理。2016年12月15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4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花鉴定费1200元。2016年10月10日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助力摩托二轮车车损价值620元,花价格评估费100元。涉案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9月30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鲁Q×××××号小型轿车一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立志驾驶鲁Q×××××小型汽车与原告张宜海驾驶的无号牌轻便助力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张宜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立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立志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立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在规定的时间内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按鉴定时间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可以看出,是因面部皮肤裂伤并条状瘢痕构成十级伤残,但是未因伤残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在其面部,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受伤位置,本院酌定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依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认定。被告对原告财产损失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在规定的时间内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张宜海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5016.08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86.42元/天×93天=8037.06元,护理费86.42元/天×60天=51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元/天×31天=31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服务费100元,车损620元。合计109288.3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12000元,应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预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宜海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8037.06元、护理费5185.2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620元,合计90242.26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宜海医疗费150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9046.08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0928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被告孙立志已垫付12000元,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预留。(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5032号”)三、驳回原告张宜海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原告张宜海负担578元,被告孙立志负担2056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43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孙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艳君审 判 员  李 旭代理审判员  范闪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