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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住四川省南部县。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严建文,个体户,住四川省南部县新城名门。系被告人张某某表弟。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亚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严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未上户豪爵二轮摩托车,由南部县滨江路至北环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与前方黄某某驾驶的川XXX**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川XXX**号小型轿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张某某酒精呼吸检查,其结果为135.3mg/100ml,遂带至南部县人民医院提取其体内血液送检,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4.7/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黄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定书、户籍信息、当事人驾驶证、行驶复印件及查询信息、到案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检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儿子婚��当天饮酒后,于晚上19时50分许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审理中已深刻反省,认罪、悔罪,且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谢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