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歆与张振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歆,张振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923号���告:刘歆,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濉溪县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东,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刘歆与被告张振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16378.4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原告在临涣中学东侧因过路与张振东争执,被告朝原告身上及裆部踢了几脚,致使原告住院治疗7天,后又往河南、徐州医疗继续检查治疗,被告因殴打××人被公安机关拘留十日。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张振东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0月7日原告在临涣中学东侧因过路与张振东争执,被告朝原告身上及裆部踢了几脚,致使原告住院治疗7天,后原告又往河南、徐州医疗继续检查治疗,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拘留十日。原告住院及检查费用共计2025.79元,其误工费949.3元【86.3元/天×(7+4天)】、护理费1160元(116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470元(10元/天×7天,另去永城一次,徐州三次,酌定每次费用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115.09元。另查明原告有精神病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他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过路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具有××,因此对其查看精神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歆人民币4980.6元;三、驳回原告刘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歆负担70��,被告张振东负担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同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况 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