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老偏与王文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老偏,王文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506号原告:刘老偏,男,生于1959年3月29日,汉族,住中牟县。被告:王文艺,男,生于1969年5月8日,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王枫(实习),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老偏与被告王文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老偏、被告王文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2015)济字150300852529号中国人民解放军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交予原告;2、如被告不能将票据原件交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4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议并签订协议一份,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有关款项交予被告。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声明由原告享有被告保险理赔款项。被告出院后将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2015)济字150300852529号票据复印件交予原告。原告持上述资料去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告知须票据原件。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票据原件,但被告拒不交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2016年12月15日达成赔偿协议时,被告就明确告诉原告医疗费票据原件已丢失,所以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交付票据原件的约定,同时也将票据复印件交给原告,后来被告将保险理赔款转让给原告,被告没有申请理赔,而是配合原告办理各种理赔手续,所以被告不存在拒不交付票据原件的事实与理由,无法交付原件是因为原件早已丢失,因此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曾于2017年1月4日就本纠纷向法院提起起诉,法院做出(2017)豫0122民初87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且判决已生效,本案诉讼违反了民诉法124条5项的规定,无法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老偏曾经雇佣被告王文艺,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2016年12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刘老偏,乙方王文艺,甲、乙双方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现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于2016年12月15日一次性赔偿乙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偿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伍万伍千元,工资另算(医疗费甲方前期已交至医院,双方对此费用无争议)。二、乙方于收到款项同时将本人治疗所需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交于甲方。三、乙方自愿撤回对甲方及河南省国土自愿开发投资管理中心、山西冶金岩石工程勘察总公司、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起诉,双方对此纠纷再无争议。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甲方支付款项时生效。五、甲、乙双方达成一致以后,甲方不负任何事故的法律责任。原告将赔偿款已支付给被告。原告雇佣被告期间,原告在保险公司为被告投保有保险。原、被告经协商,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王文艺意外伤害事宜,甲方刘老偏已经向乙方王文艺支付了相关费用,乙方王文艺自愿将前述保险所享有的全部权益转让给甲方刘老偏,保险理赔款项由甲方刘老偏享有,保险公司将理赔款项支付给甲方刘老偏之后,乙方王文艺不再向刘老偏或保险公司提出主张保险理赔款项。被告未就该上述保险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雇佣被告期间,被告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到伤害,双方协商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收到款项时将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交于原告。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将(2015)济字150300852529号中国人民解放军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交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原件,没有依据,且被告明确表示该票据已经丢失,被告也无法交付该票据。故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雇佣被告期间,原告在保险公司为被告投保有保险,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自愿将该保险所享有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该协议并无不当。因被告未就该保险进行理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损失,且该损失是被告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老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刘老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刘吉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瑞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