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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崔建科、郭其恩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崔建科,郭其恩,赵富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再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建科,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生,住获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其恩,男,汉族,1945年11月28日生,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冯航,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富生,男,汉族,1978年3月10日生,住获嘉县。崔建科因与郭其恩、赵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07民申35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崔建科、郭其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航,赵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建科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及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郭其恩对崔建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二审混淆了两笔不同的借贷关系,错将两次借贷作为一次借贷关系认定。2014年2月12日的这笔借款崔建科不知情,也没有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2013年11月的借条中,崔建科仅是作为见证人签字,而非担保人;3、在审理过程中,赵富生多次强调在2014年6月重新给郭其恩出具了金额为40万的借条,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借款合同已经消灭。故崔建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所涉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二审判决利息显属错误。5、崔建科要求获嘉县人民法院进行回避,获嘉法院未予以考虑属于程序严重违法。郭其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崔建科的再审请求。赵富生答辩称,当时找担保人确实没有说明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富生通过王华成介绍向郭其恩借款。2013年11月,赵富生向郭其恩出具5万元借条,崔建科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字,但当时郭其恩并未支付借款。2014年2月12日,赵富生将借条上的借款日期由2013年11月更改为2014年2月12日,然后,郭其恩于2014年2月15日将该笔借款5万元连同其余几笔共计4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帐户转账给赵富生。郭其恩在向赵富生支付40万元借款时,已扣除三个月利息72000元,实际支付328000元。2014年5月16日,郭其恩又借给赵富生20万元,该借款通过银行支付时,郭其恩扣除了6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36000元。经计算,5万元扣除利息为9000元,郭其恩实际支付给赵富生本金应为41000元。此后,赵富生未再支付利息。后经郭其恩催要,赵富生仍未偿还本息。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赵富生偿还郭其恩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赵富生向郭其恩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郭其恩支付给赵富生5万元时,扣除了9000元利息,实际借款应认定为41000元。双方虽在借条中未约定利率,但赵富生承认借款约定利率为月6分,郭其恩请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崔建科辩称不是担保人,而为见证人,无证据证明。借款日期的更改,其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未发生变化,对担保人的权力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崔建科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1、赵富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其恩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按月息2分付息至实际还款日);2、崔建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郭其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郭其恩承担189元,赵富生承担861元。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判决认定,崔建科是于2013年11月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依据不足。本院二审另查明:1、郭亮系郭其恩的儿子,系获嘉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审判人员。2、郭其恩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赵富生、崔建科偿还借款5万元,并要求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本院二审认为:1、一审法院已按相关审判人员回避制度的法律规定,将应当由城郊法庭审理的本案移交给了中和法庭审理。崔建科要求获嘉县人民法院回避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赵富生变更了借款时间,崔建科是否应当免除担保责任问题。(1)崔建科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字时间,应当是2014年2月15日之前。崔建科不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2013年11月,赵富生出具了借条,但郭其恩并未支付相应的款项。该事实郭其恩与赵富生均认可,但为什么没有支付,赵富生未做合理的解释。而郭其恩的解释为,因为没有担保人的签字,所以未支付。郭其恩的解释具有合理性。(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即便是赵富生变更了原合同的时间,但变更后的内容并未加重赵富生和崔建科的负担,崔建科仍应承担保证责任。3、在郭其恩的诉讼请求中,其请求的本金是5万元,是在认为赵富生已还四个月利息9000元后,请求从2014年6月开始计算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41000元,再从2014年6月开始计算利息是不公平的。一审判决从2014年2月15日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4、有赵富生出具的借条为证,赵富生也承认郭其恩向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崔建科上诉要求出具借款凭证没有道理。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崔建科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崔建科申请再审称其在借条中签字不是担保人,而为见证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即便是赵富生变更了原合同的时间,但变更后的内容并未加重赵富生和崔建科的负担,崔建科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崔建科申请再审称原审错将两次借贷作为一次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条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债权人郭其恩与债务人虽然实际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崔建科并不认可其担保范围包括利息,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利息的约定经过了担保人崔建科的同意。崔建科对涉案借款的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崔建科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建科申请再审称赵富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强调其与郭其恩又在2014年6月重新出具了相关借条,据此主张原借款合同关系消灭。没有证据证明赵富生提及的2014年6月的相关借条与本案所涉5万元的借贷关系有任何关联。故崔建科的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崔建科要求获嘉县人民法院回避没有法律依据。故崔建科的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本院(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赵富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其恩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按月息2分付息至实际还款日);三、驳回郭其恩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变更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崔建科对上述借款的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郭其恩承担189元,赵富生承担8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崔建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李 信审判员  谢田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冰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