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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安庆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何义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何义和,王志敏,黄德胜,吴萍,余文,邵邦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551号原告:安庆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汪小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孙在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何义和,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王志敏,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黄德胜,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吴萍,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余文,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邵邦富,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安庆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建司)、何义和、王志敏、黄德胜、吴萍、余文、邵邦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刚、夏鹏飞、被告长风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平、被告何义和、王志敏、黄德胜、邵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萍、余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中交混凝土公司诉请:1、被告一、二、三、四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32403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款清时止);2、被告四、五、六、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的项目经理被告二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施工的杭派滟澜香堤29#楼工程使用的商品混凝土由原告供应,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其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一、二未按约付款,共欠原告232403元。原告多次要求其按约付清欠款,虽由被告四、五、六提供担保承诺付款,但一直未能兑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长风建司辩称:长风建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长风建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当事人,也没有委托第二被告签订合同。何义和辩称:第二、三、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欠原告货款232403元属实。因被告吴萍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所以何义和没有钱支付货款给原告。王志敏辩称:同第二被告答辩意见。黄德胜辩称:同第二被告答辩意见。邵邦富辩称:邵邦富与原告及吴萍、余文是熟人,余文与吴萍系夫妻关系,欠款是事实。邵邦富是证人,不是担保人。吴萍、余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中交混凝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本案的原告供应给被告一施工的29#号楼混凝土,供应量为7000立方米。三、安庆市工程质量检测站提供的砂浆配合比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混凝土给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用于涉案29#号楼工程,该工程是由第一被告施工,第二、三、四被告只是挂靠了第一被告的资质。四、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二、三、四之间的对账情况。五、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232403元的事实及保证人担保的事实。经质证,长风建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没有长风建司的授权;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起诉的是买卖合同,不能确认是长风建司购买的混凝土;对第四、五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何义和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四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与欠款无关;第五组证据上的签字是何义和自己签的,但是原告承诺过直接找吴萍付款,不再找何义和等人。经质证,王志敏、黄德胜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经质证,邵邦富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不清楚;证据五无异议,承诺函是邵邦富签字的,但承诺函的内容邵邦富不清楚,承诺函是吴萍要求邵邦富签字的,签字以后原告只供应了3万元的货,就终止供货,原告要求吴萍支付10万元后再继续给其供货。吴萍、余文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在举证期限内,邵邦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会议材料一本,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已经得到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经质证,中交混凝土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中交混凝土公司与国顺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经质证,长风建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不清楚。经质证,何义和、王志敏、黄德胜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吴萍、余文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在举证期限内,长风建司、何义和、王志敏、黄德胜、吴萍、余文均未向法庭举证。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后,现作如下归纳认证:一、对中交混凝土公司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邵邦富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定。经对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的分析,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5日,何义和以杭派滟澜香堤29#楼项目部代表人的名义与中交混凝土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何义和将其与王志敏、黄德胜合伙承建的上述工程所需混凝土交由中交混凝土公司供应。约定,工程量约7000立方米;混凝土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何义和指定黄德胜及案外人汪劲松为施工现场验收人,何义和对签收人的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工程所供混凝土按安庆市信息价泵送混凝土价格表计算,使用抗渗混凝土时结算单价增加20元/立方米,水下混凝土按该级别混凝土提高一个强度等级计算;何义和在地下室正负零时按中交混凝土公司所供混凝土总货款50%予以支付,九层时按所供商砼货款总额50%予以支付,该工程封顶时按该工程混凝土总价款70%予以支付,工程封顶后三个月内需将该工程所有混凝土货款全部付清;何义和未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何义和另支付中交混凝土公司拖欠款项部分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何义和与中交混凝土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中交混凝土公司向何义和承建的上述工程提供混凝土。2014年9月1日,双方对货款予以核算,中交混凝土公司与何义和对上述工程货款予以结算,并出具一份未收货款为262403元结算单,王志敏代表施工方在结算单上签名。嗣后,何义和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32403元。2016年10月份,黄德胜向中交混凝土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写明:由何义和、黄德胜负责施工的杭派滟澜香堤工程前期欠中交混凝土公司货款232403元,黄德胜承诺必须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未能按上述承诺执行,则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付之日止按该欠款全额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作为占用资金补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欠款由开发公司及吴萍于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给中交混凝土公司作为占用资金补偿;若吴萍未能按时支付该款,则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付之日止,按上述欠款全额按月利率2%给中交混凝土公司作为占用资金补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确保黄德胜按期付款,下列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黄德胜签名并按手印,担保人吴萍(加盖“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余文、邵邦富均签名并按手印。中交混凝土公司到期催款未果,故引发诉讼。本院认为:中交混凝土公司与何义和依法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交混凝土公司向何义和出售货物,何义和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何义和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尚欠货款232403元,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何义和、王志敏、黄德胜为合伙关系,合伙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述债务为合伙债务,应由何义和、王志敏、黄德胜共同清偿。中交混凝土公司要求何义和、王志敏、黄德胜共同支付货款23240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吴萍、余文、邵邦富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交混凝土公司要求吴萍、余文、邵邦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风建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中交混凝土公司要求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交混凝土公司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萍未举证证明其在承诺函上担保人处签名行为是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职务行为,本院认定系个人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义和、王志敏、黄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安庆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403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吴萍、余文、邵邦富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庆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元,减半收取2393元,由被告何义和、王志敏、黄德胜、吴萍、余文、邵邦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纪江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