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4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守印与张圣星、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印,张圣星,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耿文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4785号原告王守印,男,1947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郭临生,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圣星,男,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胡八里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成志,经理。被告耿文训,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开街**号。负责人吕继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兴,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书锋,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印诉被告张圣星、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恒通物流公司”)、耿文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印的委托代理人郭临生,被告张圣星、被告万佳恒通物流公司、被告耿文训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辉,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0日8时20分,被告张圣星驾驶鲁P×××××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临清市温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站前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轮椅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圣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圣星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后变更为要求赔偿125505.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圣星辩称:答辩人系被告耿文训的雇员,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相应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万佳恒通物流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事故车辆系挂靠关系,其实际车主为被告耿文训,答辩人与被告耿文训签订了挂靠合同,并约定该车辆发生一切民事纠纷均由车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答辩人赔偿明显不当,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耿文训辩称:答辩人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张圣星系被告耿文训的雇员,车辆挂靠在被告万佳恒通物流公司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9557元,应由原告依法返还。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如果没有免责情形的情况下,答辩人公司同意在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及有证据证明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8时20分,被告张圣星驾驶鲁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临清市温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站前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轮椅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清交警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6]第0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圣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守印无责任。鲁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耿文训,挂靠在被告万佳恒通物流公司,有行驶证(载明该车使用性质系非营运);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员系被告张圣星,有B2E准驾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告张圣星系被告耿文训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鲁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王守印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为:双膝外伤,双侧髌前皮肤挫伤并皮肤破损,颌面部重度挫裂伤,耳外伤(左),脑梗死后遗症,××,××,脑挫伤?膀胱造瘘术后。被告耿文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557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王守印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守印的护理期限为63天,护理人数为2人。该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守印左耳外伤,左耳部分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根据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王守印的医疗费中是否包括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的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未发现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圣星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被告存有争议的问题:(一)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耿文训认为肇事车辆鲁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全部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而该车辆实际在从事营运业务,增加了涉案车辆的危险程度,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对于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在购买商业险时已向保险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其他相关手续,保险公司是在明知被告车辆性质的情况下出售商业险,实际上已经对该车辆的实际风险有了评估,并承诺认可,其免责条款对本案不适用。被告耿文训称肇事车辆系被告个人运送建筑材料使用,不存在营运性质,且该车辆在购买保险时,已向保险公司提供了其所要求的各种证件及证明,不存在改变车辆用途性质一说,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购买保险时未提出对于该车辆的任何异议,因此保险公司所提出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标准:庭审中,原告王守印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59509.39元,提交单据1张;2、护理费8101.8元(64.30元/天×63天×2人),原告称由其女儿王文萃、女婿马国宝二人护理,均为农民,提交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日×63天);4、交通费790元,提交单据79张;5、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40814.4元(34012元/年×12年×10%);7、残疾辅助器具费2680元,提交单据24张,原告称用于购买坐垫、轮椅;8、鉴定费3720元,提交单据4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5505.5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圣星、万佳恒通物流公司、耿文训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确定数额;低于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未注明鉴定内容,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对于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票据上无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应支持;对于营养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也无医嘱,不应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认可1000元。另: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每日86.42元)。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肇事车辆鲁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虽载明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该车的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该车的使用性质为“其他营业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明其在受理该车保险时是否按照营运车辆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险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于免赔条款已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鲁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张圣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耿文训予以赔偿,其挂靠的被告万佳恒通物流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耿文训应承担部分,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守印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对于医疗费,经鉴定未发现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照59.39元/天计算,数额为7483.14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单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次相一致,本院酌情确定5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按照31545元/年计算,数额为34699.5元(31545元/年×11年×10%);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单据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物品种类及名称,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到原告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告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守印的损失为:1.医疗费59509.39元;2.护理费7483.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34699.5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7.鉴定费37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9802.03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4682.64元。对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5119.39元。对于被告耿文训已给付原告的1955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外,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万佳恒通物流公司不再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守印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4682.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守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5119.39元。三、原告王守印返还被告耿文训垫付款19557元。四、驳回原告王守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耿文训承担2496元,由原告王守印承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