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迪,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大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迪醉酒驾驶×××号摩托车,行至大安市江城路与长白街路口处时,与石某驾驶的长安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迪受伤,两车部损。经吉林省大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在送检的张迪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血166.1毫克。在送检的石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石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