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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5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周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5刑初28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中专文化,银川某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电工,住宁夏银川市。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1965年6月21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住宁夏银川市,系李某甲妻子。委托代理人李芳,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周杰,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租住宁夏银川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B座。负责人曹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自荣,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B座公司宿舍(特别授权)。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某以受到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人周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杰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西夏区健美巷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夏人民医院南侧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李某甲、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周杰驾驶车辆逃逸。2016年3月21日凌晨,交警在周杰家中将其查获。经鉴定:周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1毫克/100毫升。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何某某无责任。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重伤一级。据此,指控被告人周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出对被告人周杰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周杰的犯罪行为致李某甲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追究被告人周杰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周杰承担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07832.7元,其中医疗费2374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元、营养费81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03720元、误工费44316元、护理费862738元、交通费6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30元、病案复印费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庭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介绍信、护理协议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收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一、刑事部分,同意公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杰的刑事责任,情节恶劣,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周杰予以严惩;二、民事赔偿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周杰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周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在民事方面表示已经支付被害人医疗费39万元左右,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当庭未提交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对被告人周杰在事发后支付32万元医疗费予以认可,且已经从主张中除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表示,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周杰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将在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交通强制保险12万元后,对被告人周杰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杰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西夏区健美巷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夏人民医院南侧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李某甲、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周杰驾驶车辆逃逸。2016年3月21日凌晨,交警在周杰家中将其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1毫克/100毫升。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何某某无责任。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甲颅脑损伤所致植物生存状态构成重伤一级;胸部损伤血气胸、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多发肋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李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重伤一级。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周杰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3279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母亲董某某出生于1938年1月29日,其母亲一共有子女四人,董某某没有经济来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致伤后住院202天,产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52925.7元,除去已经支付的327950元,下剩224975.7元尚未支付,住院期间由银川市兴庆区康馨家政专业陪护中心护工马某护理,李某甲系银川某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电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伤残等级为1级伤残,附一项8级伤残。事发后何某某本人自愿放弃伤情鉴定的权利。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及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作案时被告人周杰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为C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周杰。2.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0日晚上,公安民警接报警到达现场发现大量血迹与肇事车辆碰撞后遗落碎片,经过勘查走访,将涉嫌交通肇事的嫌疑人周杰在其家中抓获。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实际状况。4.指认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周杰对交通事故逃逸后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5.提取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侦查人员依法对肇事车辆大灯处一人体组织进行了提取、固定。6.情况说明,证实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是被挂倒了,在医院拍片子后没有问题,本人放弃伤情鉴定的权利。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何某某均无责任。8.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周杰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1毫克/100毫升。9.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疑似人体组织检出的DNA系李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小型轿车制动器合格,前部灯光信号装置合格。11.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疾病诊断证明,证实李某甲颅脑损伤所致植物生存状态构成重伤一级;胸部损伤血气胸、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多发肋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李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重伤一级。1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0日晚上,其在小区门房值班,大约9点半左右周杰一个人驾驶×××号车进小区的事实。1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甲、何某某的女儿,2016年3月20日晚上,其和父母沿西夏区健美巷道路南侧由东向西步行回家,听见”嗵”的一声,看见一辆白色小轿车从右侧窜出来,其母亲被撞倒了,在一个幼儿园东侧的树坑发现了父亲,其就赶紧报警了。14.证人梁某某、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0日晚上,其二人和周杰在一起吃饭、喝酒,周杰先走了,后来听说周杰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1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周杰的妻子,2016年3月20日晚上有五、六名交警来到家中说周杰发生事故把人撞了逃逸了。16.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0日晚上,其和女儿李某丙、老公李某甲沿着健美巷走到区医院南侧路段,听见”砰”的一声,之后不知道被什么东西挂倒了,女儿将其扶起来就赶紧找其老公李某甲,其老公在前面一个树坑里面躺着,其女儿就赶紧报警了。17.被告人周杰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20日晚上,其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的经过。1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周杰因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后逃逸于2016年3月2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19.预交金收据,证实事发后被告人周杰支付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327950元。20.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介绍信、护理协议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收据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被告人周杰的犯罪行为受到损失,其伤残等级为1级伤残,附一项8级伤残的事实。2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周杰在2016年1月20日为×××号车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杰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杰事发后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327950元,被告人周杰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周杰交通肇事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7145元,其中医疗费224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元,营养费8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残之前的护理费46698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残疾情况、年龄,且经鉴定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其定残后的护理期本院酌情暂支持5年,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年标准计算,其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204010元,残疾赔偿金503720元,误工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年标准270天计算为3018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3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元,病案复印费29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支付12万元。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的部分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超出的部分可另行起诉。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羁押8天予以折抵,刑期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人周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714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郑鼎丽人民陪审员刘荣梅人民陪审员曹建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祁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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