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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章记、方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章记,方城县人民政府,方城县医药局柳河医药购销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7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章记,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11日,现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涛,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法定代表人段文汉,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弘,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邵一,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方城县医药局柳河医药购销站(方城县医保公司第五十三药店)。法定代表人耿喜林,该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章记因诉方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行初5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章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弘、邵一,被上诉人方城县医药局柳河医药购销站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30日为方城县医药局柳河医药购销站(现更名为方城县医保公司第五十三药店)颁发方国用(1995)字第0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章记对此颁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30日为方城县医药局柳河医药购销站(现更名为方城县医保公司第五十三药店)颁发方国用(1995)字第0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章记于2016年8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起诉期限,其起诉应当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章记的起诉。上诉人李章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方城县医药局柳河医药购销站和万炳信恶意串通,方城县人民政府没有查明事实,办证程序违法,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以撤销;(二)上诉人于2014年因本案争议土地问题向方城县人民政府和柳河乡人民政府反应过情况,2015年5月份万炳信起诉上诉人排除妨碍纠纷开庭时,上诉人才见到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颁发土地证实在1995年11月30日,上诉人起诉是在2016年8月,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有效证件,依据的1953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与现有法律相抵触,没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方城县医药局柳河医药购销站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有效证件,依据的1953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与现有法律相抵触,是一个失效证件;(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三)上诉人称其与万炳信开庭时才知道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曾经向政府主张过权利,但这些行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方城县人民政府1995年11月30日颁发,上诉人于2016年8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