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刘甲,刘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欧雪勇,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被告人刘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4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由嘉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美云,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乙,男。委托代理人李飞跃,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刘某甲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婷娴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代理人欧雪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黄美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乙及其代理人李飞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甲驾驶车牌号为粤X84J**的小型面包车搭乘刘某甲、罗某甲等人从湖南省衡阳县出发前往广东省佛山市。当日14时许,车辆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431km+788m(北往南)路段时,由于刘甲驾驶操作不当,车辆左侧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刮撞,造成乘坐于车辆靠左侧中间车窗位置的罗某甲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4日,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嘉禾大队认定,刘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甲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次日,经传唤到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7年2月12日14时19分许,被告人刘甲驾驶车牌号为粤X84J**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431km+788m(北往南)路段时,车辆左侧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刮撞,造成乘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亲罗某甲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嘉禾大队认定被告人刘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粤X84J**小型面包车为被告人刘甲的弟弟刘乙所有。该车系刘乙给刘甲回衡阳载亲戚到广东的。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刘乙在明知被告人刘甲只是在驾驶实习期,不能单独开车上高速的情况下,把车给被告人刘甲单独开车从广东回衡阳载亲属到广东,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3544.5元(含:①丧葬费26944.5元。②死亡赔偿金238600元。③精神抚慰金10000元。④处理事故的误工费3000元。⑤处理事故的伙食补助费3000元。⑥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在庭审时辩称,不追究被告人刘甲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内。被告人刘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辩称,其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甲能主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被告人刘甲已取得刘某甲的谅解,也多次向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道歉,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丧葬费应扣减、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缺乏相应的票据,不应认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乙及其代理人辩称,刘乙不是本案适格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因为肇事车的车主是被告人刘甲,请求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刘乙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人刘甲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之子,系受害人(死者)罗某甲继子。罗某甲与前夫生育子女两人即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2015年8月26日罗某甲与刘某甲再婚后随刘某甲生活。2017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甲驾驶车牌号为粤X84J**的小型面包车搭乘刘某甲、罗某甲等人从湖南省衡阳县出发前往广东省佛山市。当日14时许,车辆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431km+788m(北往南)路段时,由于刘甲驾驶操作不当,车辆左侧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刮撞,造成乘坐于车辆靠左侧中间车窗位置的罗某甲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4日,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嘉禾大队认定,刘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甲不负责任。此次事故导致罗某甲死亡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①丧葬费26944.5元。②死亡赔偿金238600元,合计:265544.5元,其受益人为被害人罗某甲子女王某甲、王某乙及其丈夫刘某甲。案发后,被告人刘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次日,经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死后,刘某甲处理了安葬等后事。车牌号为粤X84J**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人刘乙,2016年10月3日刘乙将粤X84J**小型面包车以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刘甲,但经查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1、书证⑴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于2017年2月12日14时24分由被告人刘甲报警而案发,嘉禾县公安局于2月13日立案侦查。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甲在案发现场被高警局郴州支队嘉禾县大队民警带至流峰警务站询问,2月13日经传唤到案接受讯问。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刘甲持有C1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甲的基本情况,案发时已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涉案车牌号为粤X84J**的长安牌小型货车所有人为刘乙,在事故发生时在检验有效期内,在保险有效期内。⑸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身份基本情况,丈夫系刘某甲。⑹王某甲、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衡阳县三湖镇福城村民委员会(原荫堂村)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村王某甲、王某乙与罗某甲系母子、母女关系。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嘉禾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证明:涉案车辆已返还被告人刘甲。2、证人证言⑴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甲驾车搭乘被害人及其他4人一同从衡阳县渣江镇出发去广东省佛山市,行驶至案发路段由于其驾车转弯变道不慎与道路中间隔离栏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罗某甲死亡。⑵证人周甲的证言。⑶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上述两证人证明:2017年2月12日上午,周甲及刘某乙搭乘被告人所驾驶小客车从衡阳出发到广东佛山,途径事发路段发生事故,造成罗某甲死亡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刘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3、被告人刘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驾车搭乘包括被害人罗某甲在内的5人从衡阳县渣江镇出发前往广东省佛山市,途径事故发生路段因其弯道变道未注意后方车辆,急打方向导致车辆碰撞到路中间隔离带,造成罗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甲即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4、鉴定意见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人刘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甲不负责任。⑵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学司鉴[2017]病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害人罗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因开放性严重性颅脑损伤死亡,而在上肢损伤非致命性损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⑶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湘天杰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送达回执。证明:车牌为粤X84J**的小型面包车在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100km/h。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5、勘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基本概况及位置。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供下列证据:1、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衡阳县三湖镇福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王某甲、王某乙系死者罗某甲的亲生子女。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供下列证据:1、刘某甲身份证。证明刘某甲主体资格。刘某甲与死者罗某甲结婚证。证明刘某甲与死者罗某甲系合法夫妻。刘某甲、刘乙、刘甲户口簿。证明刘某甲与刘甲、刘乙系父子关系,同时也证明刘甲、刘乙与死者罗某甲系继子女关系。谅解书。证明刘某甲自愿放弃并恳请人民法院不予以追究被告刘甲、刘乙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死者罗某甲两个妹妹的两份证明。证明两原告在死者生前未尽赡养义务,更证明两原告打骂生母的事实,两原告无条件、无权利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及经济责任。村委会证明。证明两原告在生母罗某甲安葬之日都未到场,另外证明刘甲的收入状况。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刘某甲谅解书。证明被告已获得刘某甲谅解。2、衡阳县渣江镇官埠塘村工作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幼时曾患急性脑膜炎,如今反应迟缓,身体薄弱。事故后被告积极寻求谅解,但因家境贫寒,实在无力承担巨额赔偿。3、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及网上电子回单。证明粤X84J**车辆已于2016年10月3日转让给刘甲,并实际使用。被告刘乙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刘甲的事实。4、佛山市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高速公路处罚决定书及缴款收据。证明刘乙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5、湖南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刘乙没有关联。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刘乙身份证。证明刘乙的身份信息。2、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及网上电子回单。证明粤X84J**车辆已于2016年10月3日转让给刘甲,并实际使用。被告刘乙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刘甲的事实。3、佛山市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高速公路处罚决定书及缴款收据。证明刘乙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湖南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刘乙没有关联。5、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刘乙2016年10月3日出让粤X84J**车辆,又于2016年11月1日登记注册购买新车粤X898**的事实。上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证据1、2,原告人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人刘甲提交的证据1、3、5,被告人刘乙提供的证据1、2、4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交的证据5、6,被告人刘甲提交的证据2、4,被告人刘乙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甲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265544.5元,应由被告人刘甲赔偿。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超出上述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自愿放弃被告人刘甲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死者罗某甲系由刘某甲安葬,丧葬费26944.5元亦应属刘某甲放弃赔偿的范围。因此,被告人刘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数额为159066.6元(死亡赔偿金238600元×2/3),案发时,粤X84J**面包车已由被告人刘乙转让给被告人刘甲,虽然粤X84J**面包车没有过户给被告人刘甲。但被告人刘甲是粤X84J**面包车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乙不能掌控该面包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内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二、由被告人刘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各项损失238600元的2/3,即159066.6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卫平人民陪审员  雷五成人民陪审员  谢日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钰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