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民申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广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忠义、朱清国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忠义,朱清国,广州市国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3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艺泓路泓景南街14号自编01。 法定代表人:洪巧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忠义,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一审被告:朱清国,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一审被告:广州市国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东圃大马路西二巷103号A3栋2A13房。 法定代表人:朱克武。 再审申请人广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叶忠义、一审被告朱清国、广州市国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03民终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调查取证,没有委托鉴定,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事实存有若干重大不合常理之处。借款人为朱清国,协议约定的收款人账户却为朱月云,而实际汇入的为张毅夫的账户。借款当时为何不签订担保确认函,叶忠义的资金来源及借款用途、朱清国作为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要伪造公章等事实,均存在很大疑点,一、二审法院片面采信叶忠义的证据,不依职权调查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违反程序规定。2.朱清国在担保确认函上的签名是本案重要证据,该函落款日期为朱清国担任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一天,如其在卸任后倒签落款日期,则其行为不能代表天地公司。(二)一、二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未中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朱清国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公司印章和签名,签订本案担保确认函,损害了天地公司的利益,已涉嫌犯罪,天地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二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是:(一)本案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叶忠义作为债权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款协议、汇款凭证。虽然汇款人与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出借人不同,实际收款账户与借款协议约定的账户亦不同,但叶义忠对此已作了合理解释,且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此外,朱清国在一审法院向其所作谈话中,对本案借款的经过、时间、用途等也作了陈述,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达到了民事���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朱清国、国汇公司为经营所需向叶忠义借款及叶忠义根据国汇公司的指令将款项汇入案外人账户等事实。一、二审认定本案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二)天地公司出具的担保确认函是否真实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后,天地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1年7月22日向叶忠义出具了《担保确认函》,承诺并保证该公司愿意为朱清国、国汇公司在《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确认函》有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清国的签名并加盖有天地公司的公章。天地公司提出函件中的天地公司公章系朱清国私刻,并非备案公章,故担保函非天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效。经查,首先,朱清国签署《担保确认函》时系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忠义有理由相信朱清国有权代表公司出具担保确认函。现没有证据证明叶忠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朱清国的行为系超越权限。朱清国该代表行为有效。其次,叶忠义对公章是否真实没有审查义务,况且,《担保确认函》上天地公司公章确实在公司其它业务中使用过,故函件上公章是否系备案公章不影响《担保确认函》效力的认定。再者,根据天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借款发生时,借款人之一国汇公司占有天地公司全部股份,国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克武也向叶忠义出具过《确认函》,表示同意国汇公司和朱清国向叶忠义借款3000万元及天地公司向叶忠义出具上述《担保确认函》,说明《担保确认函》系天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一、二审认定本案《担保确认函》的效力,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三)关于原审审理程序问题。天地公司认为朱清国在《担保确认函》上的落款时间系在其卸任后倒签的,并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对本案《担保确认函》的出具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查,朱清国在接受一审法院的调查时认可其在2011年7月22日在上述函件中签字。而对文件的形成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一、二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公安机关虽对朱清国涉嫌犯罪已立案侦查,但至今未未有结果,或存在公安机关要求法院对本案不予审理或者移送案件的材料。故二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天地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缺乏依据。 综上,天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地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 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