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高艳日与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日,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3277号原告:高艳日,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梁炳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堂,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高艳日与被告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日、被告联合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5521.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2016年2月29日,本金482134元×日万分之一×882天-7000元,共计35521.2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胶州市福州南路267号半岛蓝湾小区16号楼2单元8层801户商品房一套,购房款482134元,原告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如逾期交房,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5521.2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联合利丰公司辩称:一、被告逾期交房应予以免责,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九条第一款双方约定:下述情形构成对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其中第四项明确约定,非出卖人原因的市政配套设施批准或者安装延误导致工程拖期或逾期交房的免责。被告逾期交房正是因未安装市政府配套管网造成无法综合验收所致,而非出卖人的原因。2015年4月14日胶州市城市排水管理站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工程名称:半岛蓝湾1-13#楼16-17#楼室外排水工程,地址:204国道以东,花园路以北,工程排水情况说明:周边暂无市政府配套管网,该证据充分证明了小区周边暂无市政配套管网。因此,被告逾期交房并非被告的原因,而是因为没有市政府配套管网造成无法综合验收所致,被告应予免责,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据此,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逾期交房非被告的责任,应予以免责,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已收楼后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房屋被告已于2016年3月16日交付原告使用,原告领取了钥匙并签订了《收楼确认单》,被告虽然于2016年9月2日办理了房屋竣工备案登记,但这并不影响房屋的质量及原告的使用。故原告主张支付2016年3月16日以后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支付原告7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高艳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出资482134元,于2012年9月12日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胶州市福州南路267号半岛蓝湾小区16号楼2单元8层801户商品房一套(合同第2条、第3条);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11条);逾期交房由被告按照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第12条)。证据2、发票原件及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82134元。证据3、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公积金贷款200000元,原告完成了购房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联合利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收款单据二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分两次领取了7000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证据2、收楼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已收楼。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交房并非被告的原因,而是因为没有市政府配套管网造成无法综合验收所致,被告应予免责,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系复印件,不认可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双方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胶州市福州南路半岛蓝湾小区267号半岛蓝湾小区16号楼2单元8层801户商品房一套,房屋价款482134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交付必须符合的条件是房屋竣工验收,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及其他约定义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自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2012年9月12日原告交付房屋首付款282134元,2012年9月18日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100000元,且银行已经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完成了购房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2016年9月2日,涉案房屋办理了胶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2016年3月16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抗辩逾期交房系市政配套设施不足等因素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应予以免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判断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可抗力的免责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其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交付时间应为2013年9月30日前,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事实存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涉案房屋于2016年9月2日取得胶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房屋才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逾期交付房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自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应为2013年9月30日,房屋总价款为482134元,并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5521.22元(本金482134元×日万分之一×882天-7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艳日逾期交房违约金3552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建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岩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