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娜与王英昊、夏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王英昊,夏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861号原告:李娜,女,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英昊,男,1991年6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夏晓,女,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李娜与被告王英昊、夏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昊、夏晓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30日和8月27日,两被告为买楼,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两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起诉。王英昊、夏晓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本身,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30日被告王英昊由被告夏晓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8月27日,被告王英昊由被告夏晓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及使用期限。该款己实际交付。后因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英昊向原告李娜借款3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英昊理应还款。被告夏晓在担保人栏内签名,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被告王英昊应向原告李娜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夏晓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娜借款30000元;二、被告夏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晓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英昊追偿。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英昊、夏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