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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肇庆市端州区肇信五金经营部与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宝华电子设备分公司、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华新型敏感元件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端州区肇信五金经营部,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宝华电子设备分公司,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华新型敏感元件分公司,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960号原告:肇庆市端州区肇信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三路55号龙景花园C区首层第十八卡之二。投资人:冼肇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锡棋,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宝华电子设备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三路8号。负责人:李德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海,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成星,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华新型敏感元件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风华路18号风华电子城3号厂房二楼。负责人:宋毅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海,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成星,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风华路18号风华电子工业城。法定代表人:幸建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成星,公司员工。原告肇庆市端州区肇信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五金经营部)诉被告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宝华电子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华公司)、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华新型敏感元件分公司(以下简称先华公司)、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锡棋、被告新宝华公司、先华公司、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海、骆成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宝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18080.17元、利息14638元(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其余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为止);2、判令被告先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0672.63元、利息265元(从2017年2月13日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其余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为止);3、判令被告风华公司对被告新宝华公司、先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并由三被告迳付原告。事实和理由:五金经营部作为新宝华公司、先华公司的供应商,双方一直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每次新宝华公司或先华公司需要货物,就会通知五金经营部,五金经营部就按要求将货物送至新宝华公司、先华公司处。由于新宝华公司和先华公司是风华公司的分公司,且风华公司是上市公司,所以五金经营部对于新宝华公司、先华公司支付货款的能力从来都没有怀疑。正因如此,五金经营部通常是先发货后对账,双方再根据对账情况进行结算。但是,从2016年9月1日起,新宝华公司开始拖欠五金经营部的货款,共计618080.17元;从2017年2月13日起,先华公司开始拖欠五金经营部的货款,共计70672.63元。五金经营部多次催收货款,均遭到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新宝华公司、先华公司、风华公司辩称,1、对五金经营部主张的货款本金无异议;2、五金经营部的计息方式有异议,合同无约定,应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五金经营部和新宝华公司、先华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由五金经营部向新宝华公司、先华公司供应弹簧锁等货物。双方一般是隔一段时间对一次账,对账后几天内付款。2016年9月1日,新宝华公司签署《对账函》,确认截止2016年8月30日欠五金经营部货款618080.17元。2017年2月13日,先华公司签署《对账函》,确认截止2017年2月10日欠五金经营部货款70672.63元。尔后,五金经营部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遂成讼。又查明,新宝华公司、先华公司在经营上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是风华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新宝华公司、先华公司分别拖欠五金经营部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宝华公司、先华公司应向五金经营部支付拖欠的货款。五金经营部和新宝华公司、先华公司在交易过程中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在对账后新宝华公司、先华公司仍没有遵循交易习惯在合理时间内付清货款,显属过错,新宝华公司、先华公司应向五金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五金经营部要求新宝华公司、先华公司从对账确认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本院对五金经营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对账之日起的十日后起计,即货款618080.17元从2016年9月11日起计,货款70672.63元从2017年2月23日起计。新宝华公司、先华公司是风华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此五金经营部要求风华公司对新宝华公司、先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五金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宝华电子设备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端州区肇信五金经营部支付货款618080.17元;二、被告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宝华电子设备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端州区肇信五金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货款618080.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华新型敏感元件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端州区肇信五金经营部支付货款70672.63元;四、被告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华新型敏感元件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端州区肇信五金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货款70672.6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五、被告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宝华电子设备分公司、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华新型敏感元件分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肇庆市端州区肇信五金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5418元(原告已交纳5418元),由被告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宝华电子设备分公司承担4872元,被告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华新型敏感元件分公司承担546元,被告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婉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颖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