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河南圣光集团三恩药业有限公司、安阳市飞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圣光集团三恩药业有限公司,安阳市飞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圣光集团三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舞钢市钢城路中段10号。法定代表人:张帅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勇,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函露,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飞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井冈东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田国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民,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河南圣光集团三恩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飞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6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圣光集团三恩药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6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并非上诉人传真件,上诉人明确不予认可该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记账联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即使与被上诉人存在经济来往,也均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复印件及单方书证,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最高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安阳市飞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发票是国家税务局的正式发票;我们有2009年的对账函原件和传真件;对方说给付了货款,2014年剩余15000多给了,应该有收据。安阳市飞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5992.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素有塑料药瓶的购销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公司将所需货物的数量、型号发至原告处,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将货物发送至被告处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支付货款的方式有电汇、承兑汇票、现金支付等。2009年-2014年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若干,2012-2014年间,被告公司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以传真对账函的方式对账目往来进行核对,截止于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三恩公司欠原告飞龙公司28894.55元;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以传真对账函的方式对账目往来再次进行核对,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三恩公司欠原告飞龙公司货款共计15992.15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当庭提交的其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当庭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抗辩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2日的对账函虽系传真件,但该函件显示可通过传真的方式送达原告公司,且对账函明确显示截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往来账目余额为15992.15元,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992.1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已经将剩余货款结清,但其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应当对因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申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法院认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为宜;被告三恩公司在第二次公开庭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圣光集团三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飞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992.1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河南圣光集团三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转账凭证、2010年1月27日和2015年1月12日对账函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清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河南圣光集团三恩药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闫学海审判员 毛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