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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春华诉被告肖坤、孙艳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华,肖坤,孙艳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255号原告马春华(×××),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刚,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坤(×××),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孙艳冬(×××),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号中国人寿*楼。法定代表人李贺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男,该公司职员,住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原告马春华诉被告肖坤、孙艳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刚、被告孙艳冬、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27690.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被告孙艳冬驾驶被告肖坤所有的冀H70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丰宁县大阁镇外环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孙艳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艳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坤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艳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被告肖坤,我借用该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我给原告垫付押金2000.00元,另行支付医疗费43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对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孙艳冬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孙艳冬驾驶冀H70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肇事地点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北向南马春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马春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7年3月14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孙艳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春华无责任。原告马春华伤后被送至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3.右侧额部头皮血肿4.右侧面部皮肤挫伤5.右侧眼睑软组织损伤6.右眼钝挫伤”,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予以止血、降颅压及营养脑细胞等药物治疗,并请眼科及骨科医师会诊,给予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处石膏托固定,予以右侧头皮血肿抽吸加压包扎,原告支付医疗费12685.08元(含被告孙艳冬垫付押金2000.00元),被告孙艳冬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38.00元。原告出院时医师建议“休息两星期”,2017年4月17日,原告复查时医师建议“休息两星期”,2017年5月2日,原告复查时医师建议“继续休息2周(左腕关节功能锻炼)”。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00元/天=1050.00元,护理费21天×100.00元/天=2100.00元,误工费51天×105.00元/天=5355.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另查明,被告孙艳冬驾驶的冀H706**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肖坤,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艳冬系借用该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20170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丰宁满族自治县沫沫生活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朱建民)、原告及其丈夫朱建民的结婚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被告孙艳冬提供的丰宁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孙艳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艳冬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险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孙艳冬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马春华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原告支付12685.08元(含被告孙艳冬垫付押金2000.00元),被告孙艳冬支付43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护理费2100.00元,数额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结婚证能够证实原告及其丈夫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河北省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8161.00元,即105.00元/天,丰宁县医院出具的三份疾病诊断书上均建议原告休息,原告主张误工期51天也并无不妥,故误工费53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马春华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和精神方面遭受的痛苦不证自明,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0元。6、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认可在300.00元以内,故本院确认为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3428.0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春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990.0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艳冬垫付的2438.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0元,由被告孙艳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小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