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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与熊细光、宋文红、湖南省中康油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熊细光,宋文红,湖南省中康油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5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负责人屈春友,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被告熊细光。被告宋文红。被告湖南省中康油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细光,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岳阳市分行”)与被告熊细光、宋文红、湖南省中康油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康油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岳阳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平,被告熊细光、中康油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文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康油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95287.93元,利息170663.77元,共计2865951.70元(实际利息以贷款结清当日微机数据为准),并支付实现债权所需要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依法处置被告中康油业名下资产,将房地产拍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罚息(实际利息以贷款结清当日微机数据为准);3、判令被告熊细光、宋文红承担连带责任,并处置其个人资产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罚息和相关费用;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中康油业以原材料采购为由向原告申请小企业流动资金抵押贷款,原告经审查对被告中康油业授信2800000元,授信额度期限24个月,存续期36个月,单笔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12个月。2015年3月30日原告授权湘阴县支行办理小企业贷款。2015年6月29日,湘阴县支行向被告中康油业发放2800000元贷款,2016年6月21日被告中康油业按合同归还了本金104712.0元,利息180507.93元,后被告中康油业违反合同约定挪用流动资金贷款用于企业的固定资产建设,现被告中康油业处于半停产状态,其流动资金已经无法偿还贷款,故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利。被告熊细光、中康油业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归还的本金、利息、担保均属实。被告宋文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拖欠表等,经本院审查,该以上证据所表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且针对这一事实被告熊细光在庭审中也予以了承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中康油业以原材料采购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岳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岳阳市分行”)申请小企业法人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获得审查通过。2013年6月25日,被告中康油业作为受信人与原告邮政银行岳阳市分行作为授信人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800000元,授信额度期限从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中康油业可在该期限内反复支用上述借款,且被告中康油业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熊细光、宋文红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中康油业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银行岳阳市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康油业向原告邮政银行岳阳市分行借款2800000元,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可展期1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由借款人即被告中康油业于2013年7月30日一次性提取。同时约定的担保方式为由被告中康油业作为抵押人与原告邮政银行岳阳市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由被告熊细光、被告宋文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邮政银行岳阳市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中康油业以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湘房权证长康镇字第AN0017349、AN0017350、AN0018924、AN0018925的四处厂房和土地证编号为湘国用(2010)第008111626的土地作为抵押财产,用以担保《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和补充,担保主合同债权的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28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因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费用;《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为《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和补充,担保主合同债权的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8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因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费用。2013年6月29日,邮政银行岳阳市分行通过被告中康油业在原告处的开户账号(100509143700010001)向其发放了2800000元的款,被告中康油业按照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了利息和本金。2015年6月29日被告中康油业以采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岳阳市分行申请2800000元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岳阳市湘阴县支行依原告邮政银行岳阳市分行授权,与被告中康油业签订了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9%,逾期还款利率为10.185%,对未付利息按10.185%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岳阳市湘阴县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将2800000元贷款汇入受托支付对象湖南上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的账户,后被告中康油业按照约定每月按时支付了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中康油业向原告归还利息180507.93元、本金104712.07元,共计28522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被告中康油业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岳阳市湘阴县支行签订的支用单是否系履行2013年6月25日被告中康油业与原告邮政银行岳阳市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2、被告中康油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3、原告对三被告的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被告熊细光、宋文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被告中康油业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岳阳市湘阴县支行签订的支用单是否系履行2013年6月25日被告中康油业与原告邮政银行岳阳市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被告中康油业与原告邮政银行岳阳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岳阳市湘阴县支行依原告邮政银行岳阳市分行授权于2015年6月29日与被告中康油业签订借款支用单,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岳阳市湘阴县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汇入受托支付对象,上述借款已于2015年6月29日履行完毕,该笔借款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系履行2013年6月25日被告中康油业与原告邮政银行岳阳市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均有效。二、被告中康油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支用单、《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6.79%,逾期还款利率为10.185%,对未付利息按10.185%计算复利。原告按照该借款支用单完成了向被告中康油业贷款2800000元的义务,但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中康油业仅向原告归还本金104712.07元、利息180507.93元,尚欠本金2695287.93元(2800000元-104712.07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170663.77元,对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2695287.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85%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对三被告的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被告熊细光、宋文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均有效,《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系主合同及主债权,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该两份从合同因主合同继续履行而持续有效,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岳阳市分行要求对被告中康油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被告熊细光、宋文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即原告邮政银行岳阳市分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就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湘房权证长康镇字第AN0017349、AN0017350、AN0018924、AN0018925厂房和湘国用(2010)第008111626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熊细光和被告宋文红对被告中康油业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邮政银行岳阳市分行向本院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因原告邮政银行岳阳市分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中康油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偿还本金2695287.93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170663.77元,共计2865951.7元,并以2695287.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85%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就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湘房权证长康镇字第AN0017349、AN0017350、AN0018924、AN0018925厂房和湘国用(2010)第008111626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熊细光和被告宋文红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7元,减半收取1486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63.5元,由被告湖南省中康油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雪然附本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