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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铁、王淑芹、彭怀叶、杨永新、刘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铁,王淑芹,彭怀叶,杨永新,刘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719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男,住齐河县。被告:刘铁,男,住齐河县。被告:王淑芹,女,住齐河县。被告:彭怀叶,男,住齐河县。被告:杨永新,男,住齐河县。被告:刘华,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铁、王淑芹、彭怀叶、杨永新、刘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王淑芹、彭怀叶、杨永新、刘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108.99元及全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9日借款人刘铁于我行下属单位焦庙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当日借款45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该借款由彭怀叶、杨永新、刘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王淑芹为共同还款人。至今仍欠借款本金44108.99元,利息已还至2014年5月20日。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铁、王淑芹、彭怀叶、杨永新、刘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9日被告刘铁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焦庙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于2011年5月29日借款45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约定月利率11.7333‰。该借款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偿还本金66元,于2015年7月15日偿还本金825元,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利息还至2014年5月20日。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淑芹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彭怀叶、杨永新、刘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刘铁、彭怀叶、杨永新、刘华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焦庙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被告王淑芹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应负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铁、王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108.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5000元为准,自2014年5月21日始至2014年5月28日止,按月利率11.7333‰计算。逾期利息计算分为四部分:1、以本金45000元为准,自2014年5月29日始至2015年5月9日止,按月利率11.7333‰×150%计算;2、以本金44934元为准,自2015年5月10日始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7333‰×150%计算;3、以本金44109元为准,自2015年7月16日始至2015年9月21日止,按月利率11.7333‰×150%计算;4、以本金44108.99元为准,自2015年9月22日始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7333‰×150%计算)。四、被告彭怀叶、杨永新、刘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计227.5元,由被告刘铁、王淑芹、彭怀叶、杨永新、刘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思强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人民陪审员  闫洪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松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