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沈某故意伤害罪2017刑初47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4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住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本市荔湾区地铁坑口站进站乘坐手扶电梯时与被害人李某丁等人发生争执,双方到达站台后,被告人沈某拳打脚踢被害人李某丁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丁左额叶脑挫伤、前纵裂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本市荔湾区地铁坑口站进站乘坐手扶电梯时与被害人李某戊等人发生争执,双方到达站台后,被告人沈某拳打脚踢被害人李某戊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戊左额叶脑挫伤、前纵裂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沈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戊人民币6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材料,被害人李某戊提供的谅解书、病历及诊断报告单等材料,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沈某照片的笔录,证人刘某、李某丙、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沈某照片的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伤)字〔2016〕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文人民陪审员 冯志强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简绍辉陈佩怡梁斯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