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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陈学志、程五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陈学志,程五妹,程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7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中华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莫柳嫦,该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子清,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该行职员。被告:陈学志,男,汉族,1977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程五妹,女,汉族,1971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被告:程义,男,汉族,1967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被告陈学志、程五妹、程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敏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