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1执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李小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全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国,李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521执739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国,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沁水县郑庄镇人。被执行人:李小会,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沁水县郑庄镇人。申请执行人王建国与被执行人李小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晋0521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3054.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经调查,被执行人李小会:1、在银行无存款;2、在沁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中未发现其它商业行为;3、在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4、在沁水县城乡和住房保障局无房屋登记。经本院多次敦促,被执行人履行了2000元。目前未发现有效的执行线索。因被执行人李小会未履行判决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晋0521执739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贵文执行员 李 剑执行员 郑 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