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蓝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兵,男,畲族,1979年4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向丽,被告人蓝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蓝兵在XXXXXX公司长治支公司第三营业部办公室,见被害人牛某某价值448元的三星手机放在办公室后窗台上充电,便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该手机盗走。得手后,蓝兵回到自己经营的长治市城区甜水巷XXX理发店,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该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现金12800元分五次转走,并将微信钱包内的1348元转入自己的微信钱包。综上,蓝兵盗窃数额共计14596元。案发后,蓝兵将被盗手机已返还给牛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蓝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盗物品照片、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蓝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兵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之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蓝兵退赔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14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 丽人民陪审员 白彦杰人民陪审员 成志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