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执43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余宁与杨昌水叶含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宁,叶含春,杨昌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6)渝0110执43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余宁,男,1992年1月8日,住重庆市綦江区。被执行人叶含春,男,1967年4月18日,住重庆市綦江区。被执行人杨昌水,男,1963年1月26日,住重庆市綦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宁与被执行人杨昌水、叶含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杨昌水已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书尚未生效,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渝0110执434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成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