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3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陆家浜路、跨龙路路口龙文教育陆家浜校区门口处,趁被害人黄赛男行走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6plus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0元)。其得手后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人不讳,所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拘役5个月至6个月之间量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的罚金,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国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有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