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2执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某、李维彬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李维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2执449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法定代表人:陈学花,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利津县陈庄镇陈西村村民。被执行人:李维彬,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粮食储备库职工。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522民初2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李维彬在中国建设银行利津支行利一路分理处43×××08账户的存款16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长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东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