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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执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登林申请执行陈国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登林,陈国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644号申请执行人赵登林,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陈国彬,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524民初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赵登林申请先予执行陈国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外,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国彬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凤支行账户内有存款,现因被执行人陈国彬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赵登林的合法权益,故应对被执行人陈国彬的上述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扣划)被执行人陈国彬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50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明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智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