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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李某1、王某等与李某2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王某,李某2,陈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884号原告:李某1,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王某,女,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195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陈某,女,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成,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王某与被告李某2、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雷、胡晶晶,被告李某2、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约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两原告、两被告分别是夫妻关系。1992年9月份,原告依法在阜阳市伍明镇取得宅基证,编号:XXXXXXXXXXX,用地面积171.5平方米,四至分别为北邻:主房北0.2米至路、主房东0.2米至路、主房南9.4米至路、主房西0.5米至机动宅基。同年11月份,原告依法在前述宅基地上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产权号:阜县集建92字第XXXXXX号,用地面积及四至均与前述一致。1994年实行宅田合一,双方对前述权属划分不持异议且无纠纷。2017年2月份,原告将前述危房拆除,准备在原址重建。原告按照农村建房习惯着手建造地基,但是被告(原告东边邻居)却以原告占其宅基地为由将原告设立的建筑设施拆除。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邻里关系,未予计较此事,而后原告再次建造地基时,被告再次予以拆除。被告一再阻拦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后经村委调解也未果,甚至因此报警。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原告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导致原告危房拆除后无法重建住房,造成原告无处居住,严重影响原告生活。原告为化解纠纷、维护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李某2、陈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宅基地与老房屋并不对应,原来的老房屋超出宅基地范围,并占用被告的土地,原告的房屋西侧是与西户相连,中间无路,后原告建房时,将房屋向东移动,并与被告协商占用被告的土地,并答应被告随时要求随时还地;原告的宅基地与后面李某3的宅基地是对着的,李某3已按被告要求进行了补偿,并拆除东头一间房屋,退还被告土地,原告也应当退还被告土地,后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同意补偿原来占用的土地使用费,认可被告院落西侧存在被告的5尺宽土地,只是继续占用未达成协议,经调解未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颍泉区伍明镇夏小村调解委员会证明复印件,2.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李某1地籍调查表及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李某2的地籍调查表、李某4的地籍调查表、李某3的地籍调查表,通过庭审能够证明原告的北邻为李某3,被告李某2的北邻为李某4,能够证明四家宅基地的面积,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对被告不让原告家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原住宅区域及外观情况照片3张,能够证明原告房屋未拆前的原貌,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据和证明,因对账单据和证明均系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原、被告及李某4、李某3的地籍调查表不符,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供的调解情况说明、照片、视频、李某3宅基地地籍调查表,本院对现在的面貌及李某3地籍调查表的实际面积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6.被告提供的现场方位图,该证据与原、被告及李某4、李某3的地籍调查表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2年二原告通过换取被告部分土地并经申请及批准在阜阳市伍明镇建设房屋,1992年11月10日二原告依法取得阜县集建92字第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西宽度为10.65米;二被告也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面东西宽度为11.20米,南面东西宽度为11.90米,二原告和二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重合之处。二原告主房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李某3南面东西宽度为10.65米和二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证相符。二被告主房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李某4南面东西宽度为11.20米和二被告的建设用地使用证相符。1994年9月国家依法对土地进行丈量,并确定30年承包经营权不变的政策,村民在丈量土地的同时进行宅田合一(宅田合一是根据该户村民宅基地的大小决定可耕地取得的多少,达到公平合理的原则)。2017年2月,原告拆除旧房准备原址重建,受到被告的阻挠,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7年3月7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阜阳市公安局伍明派出所出警处理,经查为原告在自家宅子上建房,被告称原告的宅基地有其一部分,故不让原告建房。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国家批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在建设用地使用证许可的范围内重新建房,符合法律规定,他人不得阻挠、干预,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宅基地为3.75丈(折合为12.38米),被告墙外还有0.4丈(折合为1.3米),原告占被告宅基5尺(折合为1.65米),与被告的宅基地明显不符,被告辩称李某3的宅基地是和原告的宅基地一致的,李某3已按被告要求进行了补偿,并拆除房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某3东侧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某4,和本案被告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1、王某要求被告李某2、陈某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李某1、王某原址建房的侵害行为;二、驳回原告李某1、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李某1、王某承担25元,被告李某2、陈某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静静附:(2017)皖1204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