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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苍恩与原平敌、高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苍恩,原平敌,高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455号原告:刘苍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杨,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大龙,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原平敌,男,汉族,被告:高鹏,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何小东,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苍恩与被告原平敌、被告高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苍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杨、被告高鹏、被告太平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平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苍恩诉称,2016年8月18日7时15分许,原告步行至长安南路电视塔盘道西侧时,适逢被告原平敌驾驶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经过,其车在沿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接受治疗,诊断病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镰旁硬膜下出血,右额颞、左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等症状。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8777.66元,其中被告支付8000元,原告垫付30777.66元。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认定,被告原平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1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70332.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原平敌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在本院向其电话核实本案情况时,其称当时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高鹏所有,其系车辆借用人,发生事故时,被告高鹏并未在车上。被告高鹏辩称,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表现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6】B第08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6年8月18日07时15分许,原平敌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致电视塔盘道西侧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苍恩撞倒,致刘苍恩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平敌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苍恩负事故次要责任。陕A×××××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查,陕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高鹏,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原平敌驾驶,车辆系被告原平敌自被告高鹏处借用所得。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镰旁硬膜下出血,右额颞、左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原告自行支付住院费30777.66元,并提供了对应的预交款票据。其虽未办理住院费用结算手续,但是经本院前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调查核实,该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刘苍恩住院期间缴纳住院预交款38777.66元,住院总费用为38777.66元,患者在医院无欠款及余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但因原告提出不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鉴定中心依法终止了本次鉴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0777.66元附预交款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90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计算27天;营养费2700元,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未附证据;残疾赔偿金13154.4元未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主张交通费500元未附票据。上述事实有:西公交认字【2016】B第08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预交款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情况说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苍恩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其合理合法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6】B第08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平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苍恩负次要责任。本院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按照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刘苍恩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其余责任应由被告原平敌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不划分事故责任比例的前提下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如有超出交强险部分则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原平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刘苍恩的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30777.66元,原告虽仅提交了预交款票据,但因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及情况说明均显示原告住院花费总额已经超出了原告预交款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依法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为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7天为2160元;5、营养费,按照3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90元,计算为2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500元;7、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两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共计45637.66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2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207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5637.6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上述费用的90%即23073.9元应由被告原平敌承担。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及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0000元。二、被告原平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3073.9元(医疗费207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5637.66元的90%)。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原平敌承担1358元,由原告承担2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王铁柱人民陪审员  吴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