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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芳与张长生、陈守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张长生,陈守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2243号原告:李芳,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张长生,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陈守云,女,1961年1月15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芳与被告张长生、陈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被告陈守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7日,张长生向李芳借款20万元,经李芳催要,至今未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他们的生产和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张长生未作答辩。陈守云辩称,陈守云对该笔20万元借款并不知情,该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李芳在出借该笔款项时明知该款为张长生的妹妹张某开办公司所使用,而陈守云自2011年起就随两个儿子在苏州、上海等地打工生活,并未与张长生共同生活,且陈守云家庭系农村家庭,未进行任何投资经营,该笔大额借款陈守云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李芳对陈守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张长生向李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李芳于当日向张长生交付现金20万元,该款经李芳催要,至今未还。另查明,张长生与陈守云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守云提供了新沂市双塘镇孟庄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陈守云是我村村民,自2011年下半年一直与两个儿子在上海、苏州打工带小孩生活,除逢年过节回村里,并没有和村里张长生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李芳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张长生所有的位于新沂市双塘镇xx三间两层楼房(原xx楼房)一套,保全价值20万元。以上事实,有李芳提交的借条、书面证言、结婚证复印件、陈守云提交的书面证明及李芳、陈守云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芳与张长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长生应履行偿还义务,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李芳有权随时要求偿还。因涉案借款发生在张长生与陈守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守云提供的书面证明虽载明其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随儿子在外打工、带小孩生活,但不足以证实涉案债务为张长生的个人债务,陈守云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故仍应依法推定为张长生、陈守云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李芳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长生、陈守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芳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张长生、陈守云负担(李芳已预交,张长生、陈守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李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