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719施玉华与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玉华,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719号原告:施玉华,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剑,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朱小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兴、堵昕哲,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玉华与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剑、被告市场监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兴和堵昕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118.4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起,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月薪2500元。2015年12月13日星期天下雨,原告在门卫处正常上班,上午八点半被告礼嘉分局领导电话通知原告进单位大楼三楼为安装天然气管道的施工人员打开三楼的房门。原告听从分局领导的指示,从门卫处到单位大楼打开了三楼的房门。之后在返回门卫的路上,因门口处有烂泥且下雨致路面湿滑而摔倒受伤。随后分局领导呼叫救护车送原告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三踝骨折,现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的时候受伤。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市场监管局辩称,1、对事故发生、伤后治疗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为下雨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注意周边���况,防止意外伤害发生。原告在本次意外事故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告自身有责任,应当承担自身过错导致的部分责任;2、原告的医药费可从农保报销,应当扣除部分医药费用;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临时聘用合同书一份,由被告聘用原告从事门卫工作,聘用期限为一年。2015年12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从门卫处到被告单位大楼打开了三楼的房门。之后在返回门卫的路上,因门口处有烂泥且下雨致路面湿滑而摔倒受伤。原告伤后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9日出院。2016年12月22日,原告因取内固定至武进区礼嘉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8日出院。2017年3月28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3个月。原告伤后至今,被告均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临时聘用合同,故双方间形成雇用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庭审调查,本案原告的受伤已排除有第三人侵权或其他外力因素所致的情形。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有二个月时间,对其工作单位的路面状况、建筑物构造状况等应当有较为清楚的了解。事发当天系雨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防范发生安全事故的角度考虑,其在行走过程中也更应提高对路面状况的注意程度。由于原告疏于对路面状况的观察,导致不慎摔倒受伤,故应认定原告对损害后果的��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实际情况,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衡平利益的角度考虑,可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4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42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520元,因证据充分,双方也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治疗、鉴定的事实,酌情确定3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共为114098.42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70%为79868.8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玉华79868.89元;二、驳回原告施玉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施玉华负担168元,由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372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