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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行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宝宁、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宝宁,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天津市滨海新区贻成东园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宝宁,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港务局第二港务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卫民(上诉人之弟),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街道办事处干部,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响螺湾商务区国泰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师武军,局长。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贻成东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贻成东园。负责人马占彪,主任。上诉人徐宝宁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6行初2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原告徐宝宁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寄送《行政投诉书》,要求被告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贻成东园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天津滨海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合同的决定。2016年9月13日,被告以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的名义并加盖其公章作出了《关于徐宝宁同志行政投诉书的回复》,告知原告已对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贻成东园业主委员会下发《整改告知书》,责令整改。另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为:撤销贻成东园业委会2014年10月30日与天津滨海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的决定,与其向本案被告提交的《行政投诉书》中的请求内容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本案中原告已就其诉讼请求提起民事诉讼,且该案正在审理中。就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而言,与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一致,原告的诉请本质仍是为解决其民事争议,故经审查原告的本次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宝宁的起诉。上诉人徐宝宁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混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本案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将诉讼请求确认为民事争议。3、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投诉给予答复,被上诉人为不作为行为,原审裁定未依据案件审理确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原审裁定中的另查未经过庭审质证,违反法律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上诉人徐宝宁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寄送《行政投诉书》,要求被上诉人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贻成东园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天津滨海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合同的决定。被上诉人接到该投诉书后,认为上诉人要求的事项属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的职权范围,并将该投诉书转交给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处理。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9月13日对上诉人作出《关于徐宝宁同志行政投诉书的回复》,告知上诉人已对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贻成东园业主委员会下发《整改告知书》,责令整改。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权,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贻成东园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天津滨海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合同的决定。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又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请求给予回复,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权,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贻成东园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天津滨海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合同的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投诉书》中的请求内容为:要求被上诉人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贻成东园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天津滨海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合同的决定。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上诉人的上述投诉内容系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法定职权,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权。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行政投诉书》后已经转交给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进行处理,且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已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该投诉书作出《关于徐宝宁同志行政投诉书的回复》,上诉人对该回复不服已经另行提起了行政诉讼。故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针对其投诉给予回复,要求被上诉人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权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贻成东园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天津滨海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合同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其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连勇审 判 员  曹 伟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