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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8执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谋芳与被执行人杨吉鑫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执 行 结 案 通 知 书(2017)陕0728执235号申请执行人:李谋芳,女。被执行人:杨吉鑫,男申请执行人李谋芳与被执行人杨吉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陕0728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现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一项确认:“一、被告杨吉鑫赔偿原告李谋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136.4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后,还应赔偿17136.42元,限被告杨吉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由于被执行人杨吉鑫未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李谋芳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杨吉鑫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规避履行义务风险告知书、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司法公开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吉鑫主动履行了应给付的赔偿款17136.42元,权利人李谋芳自愿放弃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于2017年5月16日领取了案件标的款17136.42元。本院认为,权利人李谋芳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行为,是对自己执行请求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认定被执行人杨吉鑫对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通知如下: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728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执行完毕。执行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杨吉鑫承担。审判员  王小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侦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