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万君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万君,小名军军,男,1989年10月21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万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张雁雄担任记录,被告人李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万君与周某(已判)系朋友关系并认识朱某(已判)。朱某之妻李某与被害人苏某曾系恋爱关系。李某婚后仍与苏某有联系。2016年6月16日,朱某因李某与苏某有联系一事打电话约苏某见面。朱某邀约周某、陈某(另处)后,朱某驾驶借得的一辆白色途观轿车从宜宾市翠屏区驶往宜宾县柏溪镇,途中朱某见到其朋友彭某后又邀约彭某加入,在万兴现代城接到陈某、周某及周某邀约的被告人李万君和“小疙瘩”(身份不明,另处)后,由周某驾车(周某携带了两根棒球棒、三把砍刀等工具放于途观车上)于当晚19时许,6人一同乘坐途观车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商贸城,将被害人苏某强行拉上车后带至翠屏区西环线一小路的空坝处。将苏某带下车后,周某、李万君、“小疙瘩”和陈某分别用手、脚以及棒球棒对苏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持续约十分钟左右。期间,周某要求苏某下跪,“小疙瘩”用水淋苏某的头部。在该空坝逗留了约半个小时后,朱经纬等人将苏某带至翠屏区江北风情港湾一茶坊,找到朱某的朋友钟某后随即又将苏某带至江北建材城金辉酒店二楼茶坊,其后周某、李万君、“小疙瘩”、陈某、彭某先行离开。当晚21时许,朱某放苏某离开。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苏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李万君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参与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万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苏某的诊断证明书及受伤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彭某、洪某、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李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朱某、周某、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万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君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致被害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且应从重处罚。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李万君系受邀约而参与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万君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李万君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万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万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黄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晓玲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