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伯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伯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731号原告:上海伯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罗九强,经理。被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赵沪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凯,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伯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唐公司”)与被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九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伯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中外运-敦豪运输服务合同》,继续提供国际快递服务;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通信行业惯例(千分之五/延迟日)赔偿损失4,051美元(计算方式:以13,505美元为基数,按照迟延60日,日千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签订快递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国际快递服务。2015年4月4日,原告委托被告向美国寄送一份快件(运单号XXXXXXXXXX),被告在没有联系收件方也没有通知发件方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退回,导致长达两个月的重大延误,此票货物为通信设备,此次延误导致电信工程停工和延期,造成很大损失。事后,原告积极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责任,拒绝承担责任和赔偿,并单方面拒绝履行2011年合同,故涉诉。被告中外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根据合同6.4约定,合同所涉账户一年未使用的,合同自动终止。现原告自2015年7月开始至今账户已经超过一年未使用,所以双方合同已经自动终止,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诉请2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延迟,货物退回上海已经及时通知原告,且退货的原因是由于收货人没有及时清关,故原告有义务和可能向收货人重新寄送,并没有实际损失发生。对原告损失金额不认可,且也没有实际损失发生。在另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赔偿运费,即使延迟成立,被告也已经承担了该笔运费,已经向原告作出赔偿。对于原告所称的通信行业的惯例损失的计算方式,被告也不予认可。此外,被告还认为,被告于2015年7月起停止原告账户的行为已经以实际行动终止了双方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意见称:2015年4月、5月的账单确实于次月送达给原告,依惯例应于当月底付款,但因双方就4月4日的快件发生争议,故被告同意解决后再付款。但被告在2015年6月就停止了原告的账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中外运—敦豪运输服务合同》,约定被���为原告提供全球快递运输服务,原告的账号为XXXXXXXXX。按月支付账单,若有异议,应该在书面账单载明出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异议,否则应该在账单载明的日期七日内支付款项。合同所涉账户一年未使用的,合同自动终止。原告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该合同附件《DHL快递运输条款与条件》第9条约定:被告将按照其正常运送标准尽合理努力派送快件,但这些标准并不具有约束力,也不构成协议的组成部分;被告不对运输延误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责任;某些特定服务将提供退款保证,即在某些情况下为延误提供全部或部分运费的返还。2014年,因双方就欠费事宜发生争议,被告曾短暂关停了原告的账号,后予以重启。2015年4月4日,原告委托被告向美国寄送一份快件(快件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645.63元)。同月20日,��告以无法清关为由将该件退至中国,并通知原告。同年6月2日,被告再次受原告委托将该件送往美国。同月18日,美国收货方签收了该快件。2016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未按约履行上述合同,拖欠2015年4月快件费12,867.75元、5月快件费163.35元、6月快件费8,696.12元,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支付2015年4至6月的国际航空快件费人民币21,727.22元。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9859号判决书,判定:伯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外运公司2015年4至6月的国际航空快件费13,081.59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服务合同》、退运邮件、(2016)沪0117民初98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该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该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则认为合同实际上已经中止,本院需判断涉案合同的状态。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未依约按时足额付款的,被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除2015年4月4日有争议的快件外,原告仍未及时支付其余快件费。被告据此以关停原告账号的形式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原告主张被告关停账号的时间为2015年6月,被告则认为系2015年7月。鉴于2015年6月原告仍发生8,689.12元快件费,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双方合同已于2015年7月因原告违约而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伯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9.50元,由原告上海伯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