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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漯河金源焊接有限公司与王世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金源焊接有限公司,王世超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349号原告:漯河金源焊接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湘江路东段银燕创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宏,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超,男,汉族,1944年6月15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庄,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系被告王世超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金源焊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诉被告王世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豫1104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漯河金源焊接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豫11民终字197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豫1104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宏,被告王世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庄、翟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所有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杏树王村镇中学以西、粮店以南、杏树王村以北、加油站以东一块6100.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作价8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以约于2016年6月10日支付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手续,被告在交付过程中以转让款过低为由违反协议约定,拒不履行交付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被告王世超辩称:王世超从没有和金源公司签订过资产转让合同,更没有收到过金源公司一分钱的转让款,因此王世超与原告金源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资产转让合同关系,原告金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989年7月15日,甲方黑龙潭乡民政办,代表付群义,乙方杏树王村村民王世超,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将黑龙潭乡杏树王村乡财政土地一处(原小件农具厂)约玖亩伍分承包给王世超使用,每年承包费800元,合同于1989年9月1日生效,监证机关为黑龙潭乡民政办并加盖有公章,公证机关为黑龙潭乡司法所并加盖有公章。被告王世超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显示:甲方姬石民政所,付群义,乙方杏树王村村民王世超,加盖公章显示“郾城县姬石区”,该印章其余字迹不清。2013年5月30日,由召陵区姬石镇杏树王村委会见证,漯河市银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与王世超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载明:王世超实际取得了一块土地,并建设了附属物,因经营需要作价80万元将土地上的附属物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银桥公司。2014年8月30日,银桥公司与漯河市瑞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清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一份,主要载明:银桥公司将其所有的14亩土地按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瑞清公司(该14亩土地包含了第一份协议中土地)。2015年2月3日,瑞清公司与金源公司、银桥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主要载明:鉴于瑞清公司银桥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取得土地使用权,瑞清公司将其与银桥公司签订的协议权利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金源公司,转让的权利土地系属王世超所有,由王世超转让给金源公司。另查明:原告金源公司持有被告王世超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80万元收到条一份,但被告王世超认为只收到40万元,现搬回本案争议土地上附属的房屋内。本院认为,合同具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出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诉讼。原告依据被告王世超与银桥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按确立合同效力的案由,要求被告王世超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金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据原告金源公司所述,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获得该块土地使用权,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王世超之间存在财产权属关系,而不是合同关系,原告金源公司应另案起诉。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金源焊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常 丽审 判 员  代雅萍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