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5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105民初637号原告:胡某某,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中宁县。被告:白某某,女,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016年4月7日借款1万元利息为3900元(利息暂计算为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利随本清),2016年5月11日借款1万元利息为2700元(利息暂计算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利随本清),共计2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弟弟的朋友。2016年,经原告弟弟介绍双方相识。后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11日将共计2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却一再推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被告白某某的准确信息,致使本院无法通知被告白某某应诉、答辩。故原告起诉被告白某某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实收233元),退还原告胡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毛洪泉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哈志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