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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6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伍志航与中晟国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志航,中晟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6455号原告:伍志航,男,汉族,住重庆市。被告:中晟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号23-2#。法定代表人:章春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伍志航与被告中晟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晟路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志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晟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志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拖欠的工资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施工项目技术负责人,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原告每月工资12000元。双方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原告入职起就被派往被告与何巧良合作承建“巴中志伟工业物流园一期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前期工作。后该项目于2015年7月底停止建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并以公司资金困难和后续项目施工为由,提出由何巧良承担现场管理人员工资。2015年10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章春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12000元,此后再未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晟路桥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伍志航进入中晟路桥公司工作,担任技术负责人。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中晟路桥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向伍志航支付上月工资,但未约定工资标准。2015年12月28日,中晟路桥公司向伍志航出具《委托授权书》,载明:“本人入职后,被派到《巴中工业物流园一期项目》项目部上班,现项目已经停止建设(项目停止时间2015年7月底),从工程开工至今一直未支付工资。总承包单位(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本公司(中晟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保证金及人员工资,本公司同意项目员工伍志航向总承包单位索要工资,索要额度不超过结算工资金额。”2016年6月30日,伍志航与中晟路桥公司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晟路桥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08000元。该委于2016年7月7日出具编号为2016-848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伍志航乃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另查明,2015年10月1日,中晟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春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伍志航转账12000元,伍志航自认该笔金额为中晟路桥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5月25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33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巴中工业物流园一期项目”项目部上班,该项目于2015年7月底非因原告的原因停工,被告应当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向原告支付工资。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上月工资,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当按自然月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的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就工资标准进行约定,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以及差欠的工资金额,现原告依据每月15000元的标准主张工资,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同时,原告自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其转账12000元为支付的工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33000元(15000元×3个月-12000元)。被告中晟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晟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伍志航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晟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瑶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人民陪审员 姚  天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